(2016)鲁1426民初13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玉双、李玉军、李玉梅与张文勇、平原县圆顺物流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双,李玉军,李玉梅,张文勇,平原县圆顺物流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6民初1375号原告:李玉双,男,1967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平原县。原告:李玉军,男,汉族,1965年1月3日生,住平原县。原告:李玉梅,女,汉族,1963年2月28日生,住平原县。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新,山东忆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勇,男,汉族,1979年3月16日生,住平原县。被告:平原县圆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原县共青团路北路法定代表人:刘长建,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勇,该公司员工。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八东路1266号鑫源国际大厦负责人:孙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德普,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李玉双、李玉军、李玉梅诉于被告张文勇、平原县圆顺物流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赵建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双、李玉军、李玉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5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2日18时许,被告张文勇于驾驶鲁NB55**轻型货车沿平原县民生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平原县民生北路24号路灯杆处撞了由西向东驾驶自行车的李文斌,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李文斌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原大队做出平交认字【2016】第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文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文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及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事故双方均负同等责任。原告损失中如果超过交强险部分,应该按照不超过60%的比例,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承担。张文勇辩称:我往交警队交了3万元,李玉军支了27000元。物流公司辩称: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死者李文彬的户籍是山东省平原县小李庄村19号.根据平原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平原县城区规划范围的通知平政发〔2013〕32号文件,原告亲属李文彬的户籍在平原县城区区划范围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2日18时许,被告张文勇于驾驶鲁NB55**轻型货车沿平原县民生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平原县民生北路24号路灯杆处与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的李文彬驾驶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文斌车辆损坏,李文斌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原大队调查,做出平交认字【2016】第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文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文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文斌子女原告李玉梅(长女)、李玉军(长子)、李玉双(次子)。李文彬的医疗费是3872.94元,李文彬的户籍是山东省平原县小李庄村19号在平原县城区区划范围内。被告张文勇已垫付原告27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受害人其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原大队平交认字【2016】第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文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文彬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结论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3872.9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丧葬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元。原告主张处理交通事故和丧葬事宜误工费和交通费5000元,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和交通费4500元.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57725元,原告亲属李文彬1939年12月7日生,事故发生于2016年6月12日原告亲属已年满75岁,故死亡赔偿金应为31545×5=157725元。原告主张丧葬费35309元有误,本院依法确定为29098.5元。被告张文勇为其鲁NB55**轻型货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商业险(30万含不计免赔),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部分根据被告张文勇在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按60%即(3872.94+6000+157725+29098.5+4500-113872.94)×60%=52394.1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文勇垫付款项2700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款项中返还被告张文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和交通费113872.94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部分按60%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2394.1元(被告已付原告2700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理赔款扣除后为139267.04元).三:被告张文勇、平原县圆顺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张文勇垫付原告2700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理赔款扣除返还被告张文勇。.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被告张文勇负担1813元,原告负担187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张文勇负担。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建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