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23财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广东银海水产饲料有限公司与龙堪太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银海水产饲料有限公司,龙堪太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823财保111号申请人:广东银海水产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溪县岭北镇207国道与省道交叉处。法定代表人:何利。被申请人:龙堪太,男,汉族,1968年2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雷州市纪家镇国防路131号,身份证号:440882196802033099。申请人广东银海水产饲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以278834元为限,依法冻结被申请人龙堪太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遂溪县支行(账号:62×××64)的存款。申请人广东银海水产饲料有限公司提供何军名下的粤G×××××小车为上述保全作担保。申请人广东银海水产饲料有限公司于10月13日向本院撤回上述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广东银海水产饲料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广东银海水产饲料有限公司撤回保全申请。案件申请费1914.17元,由申请人广东银海水产饲料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梁 伟审 判 员 袁华连代理审判员 杨志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美虹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