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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2民初54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北京睿颐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丹尼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睿颐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陕西丹尼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2民初5411号原告北京睿颐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反诉被告),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龙岗路51号6号楼二层A209室。法定代表人穆思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铁军,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雪,女,1960年9月7日出生,满族,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陕西丹尼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东新街2号。法定代表人王国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卫东,男,195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李荣,女,198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雁塔区。原告北京睿颐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丹尼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睿颐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铁军、李雪与被告陕西丹尼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卫东、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睿颐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为委托原告开展西安市解放路E美国际商场招商事宜,2013年9月27日双方签订《委托招商合同》,后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委托招商补充协议》,就E美国际商场招商具体事宜、品牌商合作方式、双方合作时间节点及合作阶段、合同金额、付款方式及时间、违约责任等双方各自的权利及义务作出明确约定。自签约以来,原告严格依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和经双方确认的《西安E美国际购物中心项目工作计划书》完成相应工作、履行相关义务。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有以下严重违约的情形:1、按照《委托招商合同》第三条第一项的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9年27日提供适宜招商的环境及条件,但至2014年3月4日,E美国际商场的消防验收并不合格,商场公共空间至合同解除时未装修。从消防、公共空间装修这两个硬性条件来看,被告自始根本不符合招商条件,严重违反了《委托招商合同》的约定;2、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22日、2014年3月4日告知原告,将原定的2014年4月30日开业时间延期至2014年10月1日,被告这一行为实际上是对原定《委托招商合同》第三条合作时间节点及合作阶段这一条款的严重违约。被告已用明示的方式告知我方将不履行原定的《委托招商合同》;3、被告未按照《西安E美国际购物中心项目工作计划书》所约定的步骤完成相应事项导致原告后续工作无法进行,被告的工作进度严重逾期导致原告损失扩大。基于被告以上严重违约情形,为防止损失再次扩大,原告于2014年3月4日11:27分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双方委托招商关系解除。自2013年9月27日开展招商工作以来,原告为招商工作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时间,仅招商工作人员食宿、交通、通讯、工资等费用就是一笔巨大的支出。现因被告方的违约行为,不仅导致原告无法获取后期的招商收益,还导致了巨大的投入损失,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8条、第113条以及《委托招商合同》第六条第4项的约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方所有实际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实际损失1387976.5元。被告陕西丹尼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E美国际消防验收及商场公共空间装修的状况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委托招商合同》时就已知晓,且上述事由并不影响大楼商户的进驻;二、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对招商工作的时间节点进行了调整,因此开业时间是针对招商工作调整而进行的合理顺延,被告从未主张或者以实际行动表明不履行《委托招商合同》;三、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招商期间通讯、交通、工资等费用由原告承担,且原告在招商成果为零的前提下已经从被告处取得了20万元招商费用,原告无权再主张其他任何赔偿;四、根据《委托招商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应退还被告10万元的招商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本诉诉讼请求。被告陕西丹尼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当庭提出反诉,诉称双方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委托招商合同》,其已向对方支付10万元招商费用,2014年3月4日北京睿颐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未能提供招商手册等为由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发送《解除通知书》,解除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因北京睿颐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仅做了一些前期的招商工作,根本还未进行实质的招商工作,现反诉请求:判令北京睿颐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其预付的招商费用10万元。原告北京睿颐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针对被告陕西丹尼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之反诉辩称,根据双方在2013年11月25日签订的委托招商协议第三小项约定,原告已经履行了本协议,前期的招商费用20万已经充抵了原告的部分损失,这个损失是原告的代理人李雪在参与招商工作中,公司应支付给李雪的工资约40万;被告的反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因为合同解除时间是2014年3月4日,至今天被告提出反诉,已经超出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被告陕西丹尼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委托招商合同》,约定“甲方就西安市解放路E美国际商场委托乙方进行招商”,“2014年5月1日正式开业”,“(合同)总金额为所有正式入驻单元代理费之和,每个正式入驻单元的代理费为人民币叁万元整,除此之外甲方无需支付其他任何费用”,“甲方首次支付预付款,金额为人民币拾万元整”,“此后分批付款,乙方每为甲方提供正式入驻单元达20个,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付相应价款”。2013年11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委托招商补充协议》,约定“招商成功后甲方应在用《书面确认书》的形式认可后,按每50㎡(专柜净面积)支付乙方人民币贰万元整”,“甲方已经提供的20万作为前期招商费用,根据招商的进度,此费用将从整体招商费用进行扣除。如果乙方在协议签订后2个月内不能正常履行本协议,乙方则退回10万元,另外10万元作为乙方前期工作费用不予退回”,“乙方承担乙方人员在招商期间的食宿、通讯、交通、工资等费用”,“若因不可抗力因素或甲方自身原因包括不限于产权原因、消防安全、诉讼等导致供应商无法正常装修、入驻营业的,乙方无需退还已经支付的招商费,同时在甲方与品牌供应商签订合同后30日内甲方还应该向乙方支付剩余的代理费用”,“双方确认甲方联系人为杜红艳,乙方联系人为李雪,除另有约定外,邮件通知亦视为对对方的送达”。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2月3日向原告以转账形式两次共支付20万元。2014年1月22日因招商准备工作尚未完成,被告电子邮件答复原告“开业时间定于2014年10月1日”。2014年3月4日原告以电子邮件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以“提出延期开业”、“至今未满足基本招商条件”、“未按照《西安E美国际工作计划书》所约定的步骤完成相应事项导致后续工作无法进行”为由“解除《委托招商合同》、《委托招商合同补充协议书》”。以上事实有委托招商合同、补充协议书、往来邮件、电子凭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委托关系,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遵守执行。双方在《委托招商合同》约定“总金额为所有正式入驻单元代理费之和,每个正式入驻单元的代理费为人民币叁万元整,除此之外甲方无需支付其他任何费用”;在《委托招商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原告)承担乙方人员在招商期间的食宿、通讯、交通、工资等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人员工资等等费用共计1387976.5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向原告已付款为20万元,双方均认可为招商费用,《委托招商补充协议》约定“若因不可抗力因素或甲方自身原因包括不限于产权原因、消防安全、诉讼等导致供应商无法正常装修、入驻营业的,乙方无需退还已经支付的招商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退回10万元显与合同约定不符,故本院亦不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驳回原告北京睿颐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本诉之诉讼请求。2、驳回被告陕西丹尼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反诉之诉讼请求。本诉诉讼费17292元由原告北京睿颐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反诉诉讼费1150元由被告陕西丹尼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可代理审判员 周 婷代理审判员 殷 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旭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