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2民初20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孟某与新泰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新泰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2075号原告:孟某,男,2014年4月16日生,住新泰市。法定代理人:孟某1,(系原告父亲),男,城镇居民,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安某,(系原告母亲),女,城镇居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刘焕平,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成海,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泰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新泰市新甫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传军,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朱林平,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晶,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某与被告新泰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法定代理人孟某1及委托代理人刘焕平、曹成海,被告新泰市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朱林平、张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5274.68元、护理费10301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50元、租房费48565.7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9700元、营养费5000元,共计301803.0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01700元,计200103.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以上费用除租房费、门诊费外,其它所有费用均自2014年4月16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1日,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待伤残鉴定后另行主张。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3日原告母亲安某入住被告妇产科待产,4月16日安某被送进产房,大约5分钟后实施了胎头负压吸引术,反复吸引多次,时间长达50分钟。原告一出生就全身苍白,无哭声,经被告抢救20分钟无效果,被告随即请来泰安市儿童医院新生儿科大夫会诊,经诊断原告脑损伤,须转院治疗。后原告被转到泰安市妇幼保健院新生儿监护科,初步诊断为1、新生儿窒息,2、新生儿气胸,3、新生儿肺炎,4、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5、纵膈气肿,6、头颅血肿,7、颅内出血?8、新生儿高血糖症。至2014年7月15日原告又两次在泰安市妇幼保健院进行缺氧缺血性脑病(恢复期)、脑性瘫痪的康复治疗,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在济南儿童医院的部分康复费用,现原告一直在济南进行康复治疗。被告在原告的出生过程中存在过错,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身体伤害留下了终身残疾,应予赔偿。被告新泰市人民医院辩称,本案双方已共同委托东岳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被告同意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安某于2014年4月13日因妊娠40+2周入住新泰市人民医院,于2014年4月16日手术助产原告,原告分娩出后存在重度窒息,出现“缺氧缺血性脑病”,同日,原告转入泰安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18天,医院诊断为新生儿窒息、新生儿气胸、新生儿肺炎、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纵膈气肿、头颅血肿、高血糖症。2014年5月20日原告第二次入住泰安市妇幼保健院康复科住院治疗10天,医院诊断为缺氧缺血性脑病康复期。2014年6月20日原告第三次入住泰安市妇幼保健院康复科住院治疗25天,医院诊断为缺氧缺血性脑病康复期。原告三次入住泰安市妇幼保健院共计支出医疗费25998.05元,通过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报销12597.92元。2014年7月18日,原告第一次山东大学齐鲁儿童医院济南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145天,医院诊断为缺氧缺血性脑病(恢复期)、支气管肺炎、肺炎支原体感染。2014年12月10日原告第二次入住山东大学齐鲁儿童医院济南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120天,医院诊断为精神运动发育落后,支气管炎。2015年4月9日原告第三次入住山东大学齐鲁儿童医院济南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114天,医院诊断为脑性瘫痪(不随意运动型),支气管炎等。2015年8月1日原告第四次入住山东大学齐鲁儿童医院济南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142天,医院诊断为脑性瘫痪(混合型),支气管炎等。2015年12月21日原告第五次入住山东大学齐鲁儿童医院济南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158天,医院诊断为脑性瘫痪(混合型),支气管炎等。截止至2015年12月21日,原告前四次入住山东大学齐鲁儿童医院济南市儿童医院共计支出医疗费132270.28元,通过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报销36236.89元。2014年11月18日至2016年6月22日期间,原告在济南市中医院、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5823.16元。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孟某1、母亲安某进行护理,孟某1系城镇居民,安某系教师,原告未提交安某的工资收入扣发证明。事故发生后,护理人为护理原告及原告进行鉴定支出部分交通费用。庭审中原告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及房租收条,证明原告在济南治疗期间,原告父母及其亲属为给原告治疗在济南支出的房租。被告认为该费用根据法律规定不应在赔偿范围内。诉讼中,原告申请鉴定,内容为:1、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2、若存在过错,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过错在损害后果中的参与度;4、原告的伤残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经本院委托,2016年7月20日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为:1、新泰市人民医院对安然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与孟某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拟为60-80%;2、目前暂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9700元。该鉴定分析认为:(一)关于胎儿宫内窘迫。……该产妇病历记录中载4月16日18时45分胎心降至100次/分,应为宫内窘迫发生的表现。当胎儿发生宫内窘迫需要做胎吸时,院方未与家属做有效沟通,未告知胎吸的必要性及并发症,未尽告知义务。(二)关于胎吸次数及时间。由于分娩过程中,家属被请出产房,双方对胎吸次数及胎吸时间的描述明显差异:家属描述胎吸次数为7次以上,胎吸时间50分钟以上,院方描述仅更换胎吸头一次,胎吸时间为20余分钟,但记录上仅为5分钟(18时45分出现窘迫,50分娩出),描述与记录不统一,失去胎吸次数及时间的真实性;新生儿出现窒息,抢救记录中,儿科与产科描述不一致,无法体现当时的真实情况,存在不足。(三)关于分娩过程。本例为第一胎分娩,产前检查未发现胎儿异常,仅见羊水偏少,为保障母婴安全起见,选择分娩方式十分重要。院方在选择经阴试产过程中,应考虑到羊水偏少,有发生窘迫、胎位异常、难产的可能性,亦应做好剖宫产应急预案,一旦产程中出现以上情况,应尽快改为最佳分娩方式结束分娩(如剖宫产、产钳术等)而不应持续反复较长时间胎吸,以免胎儿窘迫及缺氧缺血过久而发生脑损伤。院方在产妇分娩过程中,对胎儿难产预见不足,未能尽快采取有效方式结束分娩,使胎儿出生后即出现严重窒息,以及后面的缺氧缺血性脑病发生,存在过错。(四)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孟某出生后经泰安市妇幼保健院及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多次治疗,诊断为缺氧缺血性脑病,诊断明确,现存有精神及运动发育落后。综上所述分析认为:新泰市人民医院在产妇分娩过程中,存在对胎儿难产预见不足,未能尽快采取有效方式结束分娩,胎吸时间过长(描述与记录不统一)的过错,由于以上过错致使胎儿出生后即出现严重窒息,导致缺氧缺血性脑病发生,过错与孟某出生后缺氧缺血性脑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孕妇羊水偏少,持续枕横位,是引起现缺氧缺血性脑病的次要因素。因此,院方的过错与后果(缺氧缺血性脑病致精神及运动发育落后)之间存在主要因果关系,院方对过错承担主要责任,参与度拟为60%-80%。(五)关于“孟某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根据病历情况分析,孟某目前还在治疗和康复中,治疗未终结,临床症状体征不稳定,故暂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经质证,原告认为对鉴定的过错参与度60%-80%有异议,被告病历记载不真实,存在伪造病历,被告作为治病救人的专业机构,在事先检查出安某存在羊水偏少、持续枕横位,应当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设备设施避免对胎儿造成任何损害,但被告未尽到该义务,如果被告的医务人员尽职尽责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完全可以避免对原告造成如此大的伤害。被告对原告的伤害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另查明,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101602.54元。以上事实,由住院病历、费用明细、鉴定书、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合同、收条、发票、报销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关于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原告虽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因此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泰市人民医院对安某的诊疗过程存在过错,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结合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本院认定被告方的过错参与度为80%。原告的损失具体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花费扣除了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故截止至2015年12月21日前的住院花费及至2016年6月22日前的门诊花费合计为115256.68元(25998.05元-12597.92元+132270.28元-36236.89元+5823.16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父母孟某1、安某护理,因安某是教师,具有固定工资收入,其主张参与护理并造成误工损失,但未提交工资收入扣发证明,对安某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孟某1系城镇居民,本院仅支持其一人护理费,截止至2015年12月21日共计49607.75元(31545元÷365天×57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截止至2015年12月21日计17220元(30元/天×574天)。4、租房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门诊票据可以认定原告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6年6月22日一直在济南住院及进行门诊治疗,该费用系原告因治疗损害而实际产生,结合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房租收条,本院认定截止至2016年6月22日房租费(含水、电、暖、燃气)为34162.34元(4500元-150元+4740元+6134.3元+4982元+4902元+5174元+3880.04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鉴定情况及其提交的证据,截止至2015年12月21日本院酌情认定为2500元。6、鉴定费97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待原告能够进行伤残鉴定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泰市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医疗费115256.68元、护理费4960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20元、房租费34162.34元、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9700元,合计228446.77元的80%,计182757.4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1602.54元,余款81154.88元。二、驳回原告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新泰市人民医院负担1829元,原告孟某负担3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雪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武金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