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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7民初31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淳安丰源建材有限公司与徐华东、余新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丰源建材有限公司,徐华东,余新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3165号原告:淳安丰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姜家镇石颜产业综合园区。法定代表人:潘自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姗,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华东(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76********),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被告:余新芳(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77********),女,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原告淳安丰源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华东、余新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孙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华东、余新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7月,杭州卓润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淳安县界首乡松源村物业大楼工程,同年8月6日,被告徐华东与原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建前述工程需原告提供预拌混凝土,双方于每月月底根据送货单数量制作结算单,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原告以此作为收款依据,被告徐华东需在次月15日支付上月货款,并在工程完工结顶2月内结清。该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原告于8月、9月供应四次,同年9月30日,被告徐华东与原告结算,尚欠货款78870元,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付款。经查,被告徐华东、被告余新芳于1999年9月24日结婚,前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7887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6.8%计算的违约金(暂算至2016年8月15日止为11041.8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界首乡松源村物业大楼工程合同书1份(影印件),证明被告杭州卓润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松源村物业大楼工程的事实。2、淳安县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1份(原件),证明被告徐华东以被告杭州卓润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3、发货单20张(原件),证明原告送货至松源村物业大楼工程现场的事实。4、混凝土结算书1份(原件),证明双方结算,尚欠货款的事实。5、结婚证1份(复印件,加盖淳安县档案馆档案复印件印章),证明被告徐华东、余新芳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徐华东、余新芳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确认内容真实,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该份合同系被告徐华东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相对方系原告与被告徐华东,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与违约责任。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据4,可以证明被告徐华东尚欠砼款78870元。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证据的分析认定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徐华东签订一份《淳安县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徐华东因承建前述工程需原告提供预拌混凝土,双方于每月月底根据送货单数量制作结算单,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原告以此作为收款依据,被告徐华东需在次月15日支付上月货款,并在工程完工结顶2月内结清。若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天,偿付逾期部分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超过七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三倍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送货至涉案工地。2014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徐华东进行结算,2014年8月份,原告共计供砼54立方米,砼款为20350元。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徐华东对2014年9月份的砼款进行结算,2014年9月份,原告累计供砼154立方米,砼款为58520元。两次结算,双方均在混凝土结算书上签字盖章确认。出具确认书后,被告徐华东分文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徐华东未按约支付砼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徐华东、余新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华东、余新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淳安丰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887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三倍即16.8%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8元,减半收取1024元,由被告徐华东、余新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辰昕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