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民终8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赵洋洋与宁安市丰耀农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申请上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洋洋,宁安市丰耀农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民终8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洋洋,女,1968年1月9日出生,满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安市丰耀农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儒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黑龙江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洋洋因与被上诉人宁安市丰耀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2016)黑1084民初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洋洋、被上诉人丰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儒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洋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重新审核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的合理性及上诉人出示证据的有效性;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偏袒被上诉人。一、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出示的欠条判决上诉人败诉,但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只有欠款人签名,疑似上诉人的,其余信息均疑似他人书写。二、付多少钱开多少金额收据,这是初级的会计流程。上诉人出示购机收据,一审法院以“这种收据只能开一次”为名,认定此收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已付所有购机款,这种逻辑缺乏起码的生活常识。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纠正一审错误,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丰耀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基于买卖关系认识,因当时上诉人资金不足,购买时欠部分拖拉机款,这在农机买卖中是常见的。后上诉人偿还部分欠款,剩余5000元未偿还,便出具了欠据。一审法院依据欠据内容和合同法规定判决上诉人偿还本息合理合法,一审开庭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均出庭发表意见,双方举证质证并依法在开庭笔录上签字认可。二、上诉人购买农机时是成年人,也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向被上诉人出具空白的签字字据,其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正式收据是完税发票,不可能一再出具,上诉人要求出具购货收据,被上诉人依法出具符合常理。正因为上诉人仍然欠被上诉人5000元货款,被上诉人才要求上诉人另行出具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驳回原判。丰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车款5000元及违约金1800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8月13日计算至2016年2月13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5日,被告赵洋洋在原告丰耀公司处购买沭河454拖拉机一台,价款为48700元。被告交付了部分车款后,原告为被告出具了收据,被告将车提走。2014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尾欠车款时,被告又给付部分车款,尚欠5000元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欠据写明:欠拖拉机款5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款,不承担利息,否则按违约承担每月2%的利息。被告赵洋洋在欠款人处签字。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卖人按照约定交付货物后,买受人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赵洋洋从原告处购买拖拉机后未能给付全部车款,尚欠5000元车款未付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据,约定了给付车款的时间,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车款的义务。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给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车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欠据中约定如被告违约按每月2%计算违约金,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的违约金1800元(5000元×2%×18个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洋洋辩解其已支付了全部车款,不同意给付原告车款。因在原告为被告出具购车票据后,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欠5000元车款的欠据,可以认定被告并未支付全部车款,因此,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赵洋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宁安市丰耀农机有限公司车款5000元,违约金1800元,合计6800元。2016年2月13日以后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赵洋洋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一审证据的认证意见,二审采纳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并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给付被上诉人车款5000元及违约金1800元。被上诉人依据欠据请求上诉人给付购车欠款,上诉人否认欠据中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对此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经一审法院释明,上诉人未申请笔迹鉴定,亦未提出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本案出具收据时间在前,出具欠据时间在后,可以认定上诉人未支付全部车款并欠付被上诉人5000元的事实。本案欠据约定,如上诉人违约,按每月2%计算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给付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的违约金1800元,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洋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洋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凡审判员 孙庆喜审判员 王 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江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