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02民初99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东胜区亿宸商住小区业主委员会与鄂尔多斯市晨夏物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胜区亿宸商住小区业主委员会,鄂尔多斯市晨夏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9920号原告:东胜区亿宸商住小区业主委员会,地址:东胜区。负责人高锁平,系该业主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茂,系鄂尔多斯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XXX,系鄂尔多斯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鄂尔多斯市晨夏物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67065****G。法定代表人陈霞,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东胜区亿宸商住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亿宸业委会)与被告鄂尔多斯市晨夏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夏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宸业委会的负责人高锁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茂、XXX及被告晨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亿宸业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被告与王东平等人在2015年9月20日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无效;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与王东平等人于2015年9月20日签订了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当时,亿宸商住小区还未成立业主委员会,而且王东平也不是本小区业主,故该小区业主根本不知道上述《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近日,因被告向法院诉讼要求交付物业费,才得知有该合同的存在,上述合同依法应当属于无效。被告晨夏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第一、亿宸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是在东胜区房管局以及社区办事处组织选举成立的,在2015年3月至2015年4月6日公示过,在公示的名单中就有王东平,被告签订合同也是与原告业主委员会签订,且物业合同中也经过五位业主委员会成员签字捺印,并加盖了原告的公章;第二、因为王东平也是业委会的成员,所以不存在恶意串通,并且签字的也并不是王东平一个人。原告亿宸业委会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东胜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备案表一份,证明原告业主委员会成员中并没有与被告晨夏物业公司签订合同的王东平。2.东胜区房管局关于信访的函(复印件)一份,证明针对小区的物业被告公司提供的管理不到位。3.业主信息统计表复印件一份,证明王东平不属于原告业委会的业主,王东平并不在原告所在的小区居住。4.证人王某银出庭作证证言,证明该物业管理合同的签订人不是原告所在小区的业主住户。证人王某银(男,195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胜区亿宸商住小区,身份证号:6127231955111****X。)证言内容如下:证人就是住在亿宸商住小区的业主,房屋登记是在他儿子名下,他与儿子一起居住,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以前的小区物业是万达兴物业公司,之后成了晨夏物业。当时,证人从房地产公司中拿了钥匙以后,当时的物业公司是万达兴物业公司,之后何时变更成了晨夏物业公司并不知情,王东平是在小区中居住,登记的名字也是他的儿子的名字,他与证人是一起去领取的钥匙,证人从来也不清楚王东平是业主委员会成员,只有第二届选举的时候是社区每家每户入户让他们签字,后来还公示了,只有这届业委会选举证人才知道,以前都不知道。证人也不清楚王东平算不算小区业主,他和证人一样,都是房屋登记在儿子名下,与儿子在一起居住。王东平在亿宸小区居住的房屋的产权登记在王东平儿子的名下,除了现在的业主委员会,证人以前不知道之前还有过业主委员会。2014年9月份到2015年4月份,证人在晨夏物业公司上过班,在小区中倒过垃圾。证人在晨夏物业公司上班的时候知道晨夏物业公司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的那份业主信息统计表。现在的业委会成员是在2016年5月份开始选的。被告晨夏公司针对其辩称理由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登记表一份、公示名单一张、人员名单一张、通知一张、亿宸商住小区第一届备案登记表一份,证明王东平等人作为业委员成员当时选举是经过全体业主选举产生的,这是当时已有的业主签字选举的,因为亿宸商住小区是新建小区,后续还有业主住的了;并且第一届业委会也在房管局备案过,也经过名单公示,在小区中也张贴过通知,因为当时公章没有刻出来,所以通知中是由业委会成员签字确认的。被告公司不参与选举,被告作为物业公司在小区服务,他们配合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工作,该成员登记表的原件就有两份,在街道办事处或者房管局还有一份。2.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证明王东平等第一届业委会成立之后,被告公司才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3.告知函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在亿宸商住小区服务过。4.东胜区房管局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在亿宸商住小区服务过,并且小区业主下欠被告公司的物业费。5.视频资料光碟一份,证明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确实存在过,且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合同,被告公司也是经过合法的手续进入小区的,现在主任为高锁平的业委会是第二届业委会。庭审质证中,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晨夏公司对原告亿宸业委会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为在成立业委会的时候王东平是第一届业委会成员,原告提供的证据是第二届的成员名单,在第一届业委会成员没有到期的时候,原告去社区进行的改选的,与被告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是在2015年9月就签订了,也是在王东平任业委会成员的时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的均不认可,因为被告公司从未接到任何需要整改的通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因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并且王东平就在原告所在小区中居住。对证据4即证人王二银的证言不认可,因为证人的陈述证明不了王东平不是亿宸小区的业主,证人在被告公司还工作过,证人不可能不知道有被告公司。原告亿宸业委会对被告晨夏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登记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该证据的原件不应该在被告手中,业主委员会成员选举是广大业主选举的,就算签字也应当在业主委员会手中,从签名来看,所有的名字就像是两三个人写的,至于手印无法核对;对人员名单不认可,因为原告代理人认为是被告公司自己制作的;对候选人公示名单和通知不认可,因为该证据的来源不合法,该证据应当是张贴或者在街道办事处手中,被告方不应当持有该证据,也证明不了当时选举的情况,对备案表的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该证据本身就是复印件,物业监察大队只在备注一栏中盖章。原告亿宸业委会对被告晨夏公司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为合同本来是无效的,原告要求确认的就是该份合同无效,王东平不是业委会成员,该合同中加盖的公章也不是业委会的公章,因为在签订合同的时候业委会还没有成立,亿宸商住小区没有第一届或第二届的业委会,只有现在存在的业委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在小区服务过,不认可小区业主下欠被告物业费。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因为视频内容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原告对证人王二银出庭作证的证言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亿宸业委会提供的证据1以及被告晨夏公司提供的证据2、3、4、5,因对方对其真实性均认可,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亿宸业委会提供的证据2、3,因其均为复印件,且被告晨夏公司对其均不认可,故本院对其不予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王二银证言),因被告晨夏公司对证人陈述的证人以及王东平均在亿宸商住小区居住、证人于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受雇于被告晨夏公司,负责倒该小区的垃圾的事实均认可,对其他内容不认可,而原告亿宸业委会对证人陈述认可,故本院对证言中证人以及王东平均在亿宸商住小区居住、证人于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受雇于被告晨夏公司,负责倒该小区的垃圾的事实均确认,对其他内容不予确认。关于被告晨夏公司提供的证据1,虽原告亿宸业委会对其真实性均不认可,但其均为原件或者经有关单位核实与原件无异的复印件,尤其是其中的经东胜区物业监察大队业主委员会盖章确认的亿宸商住小区第一届业委会备案登记表(街道办事处社区负责人签字:孟建忠)多项签字人及格式与原告提供的业委会备案表(载明:亿宸商住小区业委会第二届,街道办事处社区负责人签字:孟建忠)的内容相同,可以相互印证,且原告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0日,亿宸商住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经东胜区物业监察大队业主委员同意,办理了相应的备案登记手续,登记的业委会成员为王东平、李存兵、敖二仁、XX和何万明。该届业委会于2015年9月20日与被告晨夏公司签订了《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落款处加盖有业委会公章并由业委会成员签字、捺印,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2015年9月20日至2017年9月20日。2016年6月1日,亿宸商住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经东胜区物业监察大队业主委员同意,办理了相应的备案登记手续,登记的业委会成员为高锁平等。2016年6月3日,以高锁平等五人为成员的原告亿宸业委会向被告晨夏物业公司送达的《关于要求晨夏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出亿宸商住小区的告知函》上载明“由于贵公司自2013年9月20日起在亿宸商住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管理工作以来,未严格遵守双方签订的《亿宸商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016年7月28日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房产管理局出具的《关于晨夏物业服务亿宸国际商住小区的情况说明》中载明:2015年9月份晨夏公司与亿宸商住小区业委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2年(2015年9月20日-2017年9月20日)……。本院认为,原告亿宸业委会以被告晨夏公司与亿宸商住小区第一届业委会成员王东平恶意串通以及亿宸商住小区第一届业委会成员王东平无权处分的情况下签订了《小区物业服务管理合同》为由,主张确认该份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亿宸业委会提供的证据并未载明被告晨夏公司与王东平等亿宸商住小区第一届业委会及成员恶意串通的事实存在,且庭审中原告亿宸业委会提供的备案登记表已经载明其为第二届,而王东平等人组成的第一届业委会也已经在相关登记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相应的物业管理合同上也加盖有亿宸商住小区业委会公章,被告晨夏公司当时有理由相信当时的业委会有相应的权利,而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无权处分的事实,故原告亿宸业委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亿宸业委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胜区亿宸商住小区业主委员会全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东胜区亿宸商住小区业主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慧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温 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