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民初字第35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元军与刘建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元军,刘建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民初字第3591号原告刘元军,男,1969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响水县。委托代理人张芹(刘元军之妻),女,1970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址。委托代理人孙明,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凯,男,1979年6月20日生,汉族,住盐城市城南新区。委托代理人孙玉春,盐城市亭湖区黄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刘元军与被告刘建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6月13日、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元军的委托代理人张芹、孙明,被告刘建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元军诉称:2013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5月26日,如过期还款一天,每天罚1000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3月29日,如过期还款一天,每天罚1000元。现已过了还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刘建凯辩称:1、被告向原告出具二张借条是事实,但是借款时原告在两份借条中已经分别扣除了利息15000元,合计3万元,被告实际收到借款本金7万元。2、2014年1月29日所出具的5万元借条,该借款被告已经还清,连本带息合计75000元。2013年11月26日所出具的5万元借条本息也已经还清,其中部分款项是通过银行打卡形式汇入原告账户之中。3、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中,在计算利息时存在利滚利以及所计算的利息明显超过国家规定的情况。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刘建凯于2013年11月26日向刘元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元军现金人民币伍万整。此据。还款时间2014.5.26还清,如过期还款一天,每天罚1000元。”。2014年1月29日,刘建凯向刘元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元军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此据。还款时间2014.3.29日还清。如过期还款一天,每天罚1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8%,后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支付利息4000元、3月6日支付利息4000元、3月6日偿还借款15000元。后因刘建凯未能按约全部归还借款,刘元军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共同运输关系,双方结账后被告差欠原告运费618850元,后被告通过转账等方式陆续向原告支付运费173190元,截至2015年6月5日还差欠原告445660元,当日被告刘建凯向原告刘元军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刘建凯欠刘元军运费款人民币肆拾肆万伍仟陆佰陆拾元整,我承诺从2015年6月25日起每月结账,由盐城市渝捷物流公司直接从我账户里转出人民币伍万元整给刘元军本人。”该承诺书中的款项被告均是通过渝捷物流公司转给原告。2、原告陈述,除10万元借款外,还另外向被告出借15000元,但无证据证明。3、被告辩称未实际收到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但无证据证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建凯借款后未能归还,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一、关于被告辩称借款10万元已全部还清的问题。1、因双方存在着运费结算的事实,原、被告均确认被告曾差欠原告运费618850元,后经被告汇款、转账及其他方式计支付原告运费173190元,尚欠的445660元被告出具了承诺书,且也约定以通过渝捷物流公司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2、在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汇款往来中,2014年1月26日的4000元3月6日的19000元中的4000元,双方均认可为按月息8%支付的利息,19000元中的15000元,原告陈述是被告归还的另一笔15000元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认定是被告对原告借款偿还了本金15000元。3、对被告支付的2笔4000元的利息,因利息约定高于法律规定,故超出部分应当扣减本金。5万元借款从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的利息,应为3000元(50000×3%×2),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支付了4000元利息,其中多支付的1000元应扣抵本金。49000元从2014年1月27日起至3月6日的利息为1960(49000×3%×1+49000×3%×1/3),被告2014年3月6日支付了利息4000元,超出2040元应扣减本金,上述二项共计抵扣本金3040元,原告借款本金为96960元,鉴于被告已偿还15000元,故应当认定原告现主张的本金为81960元。二、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问题,双方原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的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元军81960元,并承担利息(其中31960元从2014年3月30日起、其中5万元从2014年5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刘元军负担415元,被告刘建凯负担18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陈律心审判员 吕建生审判员 郝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皓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