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刑再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田江凤、田宏娣等盗窃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田江凤,田宏娣,骆碧婵,李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刑再1、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田江凤,女,1971年8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田宏娣,女,1993年11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贵州省德江县。因冒用田霞身份信息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撤销缓刑四个月的执行部分,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本案,于2016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骆碧婵,女,1981年9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德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婷,女,1988年7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瑞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瑞安市。曾因盗窃,于2009年11月29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5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7月3日被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7月4日被抓获,7月8日被刑事拘留,7月19日被逮捕,同年9月1日被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12月5日被逮捕。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江凤、田宏娣、骆碧婵犯盗窃罪,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2014)温瑞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宏娣、李婷犯盗窃罪,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温瑞少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院长发现上述判决确有错误,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提起再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也于2016年8月30日发出再审检察建议,认为原审被告人田宏娣曾冒用田霞身份被判刑,上述判决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田宏娣予以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法律适用错误,建议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建忠、傅蝶蝶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田宏娣到庭参加诉讼。因本院(2016)浙0381刑监1号再审决定认为原审对田宏娣未予数罪并罚而提起再审,故原审被告人田江凤、骆碧婵和李婷未到庭参加诉讼。该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2014)温瑞刑初字第19号案原判认定:2013年6月1日14时许,被告人田江凤、田宏娣、骆碧婵经预谋,窜至瑞安市莘塍街道东街390号内衣店门口的路边,通过前拦后挤的方式,窃取马某1提在手上的钱包内的人民币3000元。后因被害人马某1等人及时某,在案发地点抓获被告人田江凤、田宏娣,并在被告人田江凤身上拿回赃款人民币3000元。2013年9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骆碧婵窜至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潘凤村潘凤路口夜市的一摊位前,趁被害人谭某不注意,窃取谭某放在摊位上的蓝色挎包内的一个蓝色钱包,钱包内有人民币1050元、一部联想牌手机等财物。后被告人骆碧婵在逃离现场不远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骆碧婵的身上查获被盗财物,并返还给被害人谭某。经估价,被盗钱包及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267元。2013年6月7日,被告人田江凤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1、谭某的陈述,证人涂某、红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登记保存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014)温瑞刑初字第19号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田江凤、田宏娣、骆碧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单独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江凤能自首,被告人田宏娣、骆碧婵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且被盗财物已追回,均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判决:一、被告人田江凤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田宏娣犯盗窃罪,判决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骆碧婵犯盗窃罪,判决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2014)温瑞少刑初字第56号原判认定:2010年12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田宏娣、李婷窜至瑞安市汀田街道青年路139号商店,由被告人李婷在商店的前间以购物询价和被害人马某2搭话,被告人田宏娣则乘被害人马某2不注意,进入该商店的后间,窃取被害人马某2放于床上的手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6000元。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李婷到瑞安市公安局投案自首。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田宏娣、李婷共同赔偿被害人马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宏娣、李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2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014)温瑞少刑初字第56号原判认为,被告人田宏娣、李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宏娣在缓刑考验期间发现漏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婷系漏罪,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田宏娣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归案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积极退赔,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婷能投案自首,积极退赔,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田宏娣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撤销本院(2014)温瑞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对罪犯田宏娣宣告缓刑四个月的执行部分,与原判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原犯盗窃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原审被告人田宏娣对原指控事实无异议。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审被告人田宏娣于2012年12月12日冒用田霞身份经本院(2012)温瑞刑初字第2340号刑事判决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裁定更正被告人田霞为被告人田宏娣。另,被告人田宏娣于2016年6月11日生育一子,名田凯伦。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田宏娣在再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原判证据和医学出生证明等经质证予以证实。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田江凤、田宏娣、骆碧婵、李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或单独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因原审被告人田宏娣在(2012)温瑞刑初字第2340号一案中冒用她人身份,在该案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原审中隐瞒前科,依法应予而未予数罪并罚,导致(2014)温瑞刑初字第19号一案原判该部分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量刑不当,同时也影响到(2014)温瑞少刑初字第56号一案对被告人田宏娣的数罪并罚出现错误,均应予以纠正。检察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两案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4)温瑞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被告人田江凤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三、被告人骆碧婵犯盗窃罪,判决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维持本院(2014)温瑞少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李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原犯盗窃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三、撤销本院(2014)温瑞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田宏娣犯盗窃罪,判决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撤销本院(2014)温瑞少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田宏娣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撤销本院(2014)温瑞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对罪犯田宏娣宣告缓刑四个月的执行部分,与原判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四、原审被告人田宏娣因本院(2014)温瑞刑初字第19号一案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原审被告人田宏娣因本院(2014)温瑞少刑初字第56号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撤销(2012)温瑞刑初字第2340号刑事判决对罪犯田宏娣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与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罚金25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其宁审 判 员 朱小微审 判 员 丁瑞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许彬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