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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3民初23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谢省委、王向飞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谢省委,王向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2342号原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436号。法定代表人:林铁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仕进,江苏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省委,男,198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无锡市新区,委托代理人:沈中善,阜宁县阜城工业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向飞,男,197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委托代理人:顾家君、杨清海,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负责人:钱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发斌,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冶金)诉被告谢省委、王向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四冶金法定代表人林铁生的委托代理人高仕进、被告谢省委的委托代理人沈中善、被告王向飞的委托代理人杨清海、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负责人钱红的委托代理人刘发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第四冶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与被告谢省委共同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赔偿金210404.92元;2、判令被告王向飞返还原告赔偿金38255.44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4日上午,被告谢省委雇佣的泵车操作人员在泵送混凝土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泵管异常抖动,致原告工人即被告王向飞受伤。原告为被告王向飞垫付医疗费305649.99元。原告另依据阜宁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第54号仲裁裁决书主文第四条,支付被告王向飞医疗费8615.92元、鉴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672.5元、护理费19170元、交通费746元、食宿费500元,合计76904.42元。在被告王向飞向阜宁法院起诉我公司及谢省委、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等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中,阜宁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谢省委应承担事故55%的责任,王向飞应承担10%的责任,我公司承担35%的责任。故我公司认为,对我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及仲裁裁决第四条中的款项,被告谢省委、王向飞应按各自的责任比例向我公司予以返还。被告谢省委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商业险限额尚未理赔结束,故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亦应承担偿还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支持诉请。被告谢省委辩称,1、原告之诉属于无据之诉。原告与被告谢省委之间没有利害关系,原告依据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理应对被告王向飞予以赔偿;2、原告为被告王向飞垫付的医疗费,已经通过建筑工程团体险予以理赔,现不能再向他人追偿;3、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基于劳动关系所产生的工伤性赔偿,不能向侵权人追偿;4、被告谢省委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即使被告谢省委应承担返还义务,也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5、被告谢省委亦垫付被告王向飞医疗费等287906.80元,原告应按自身及被告王向飞的责任,向被告谢省委返还其中的45%。被告王向飞辩称,被告王向飞与原告之间系工伤赔偿关系,阜宁县仲裁委已裁决由原告按无过错原则全额承担被告王向飞符合劳动法律的各项损失,赔偿范围包括全部医疗费、工伤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各项费用。双方之间的关系,只能依据劳动法律关系处理,不能直接按侵权法律处理。现原告对被告王向飞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辩称,1、被告谢省委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为100万元,我公司已理赔了709282.7元;2、原告向被告谢省委追偿,我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3、原告已向被告王向飞履行的赔偿款中,只有医疗费可以追偿。但是医疗费在团体意外险中已理赔结束,所以原告亦无权追偿。另外,我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第四冶金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阜宁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出具的(2015)第54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裁决书第4项中的裁决的类目,原告可以向侵权人追偿,金额为76904.42元;2、(2015)阜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谢省委应对事故承担55%的责任,被告王向飞应承担10%的责任。另证明原告为被告王向飞垫付医疗费305649.99元;3、结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已按仲裁裁决书,履行了赔付义务;4、(2015)阜商初字第34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王向飞投保了建筑工程人身伤害意外团体险,理赔款已被被告王向飞收取,而且王向飞是一级伤残,仅是残疾赔偿金就远远超出保险金额,所以团体险的理赔款中并不包含医疗费。被告谢省委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2、4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已在团体意外险中得以理赔,原告已丧失追偿权;2、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其无关。被告王向飞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谢省委,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王向飞领取了团体险的理赔款是事实,但该险属于人身意外伤害险,可以重复获赔。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仲裁裁决书并未指明原告主张的项目都可以追偿;2、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谢省委;3、原告赔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津贴,法律规定不得追偿;4、团体险的理赔款中包含30000元医疗费,该30000元不得追偿。被告谢省委、王向飞、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未有提交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如下:1、阜宁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出具的(2015)第54号仲裁裁决书系生效裁决,原告已按裁决内容向被告王向飞履行完毕,但原告依据该裁决,可以向侵权人具体追偿的部分,本院将依据具体赔付款项性质逐一认定;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三被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三性亦予以认可,可以作为确认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向飞于2013年9月20日进入原告第四冶金承建的阜宁县城南新区冠城华府小区18号楼建筑工地做工。2014年1月24日上午9时许,被告谢省委雇佣的操作工唐修标操作泵车泵送混凝土,被告王向飞手持泵车软管浇灌混凝土时,因软管突然异常抖动,致被告王向飞摔倒跌落至电梯井。被告王向飞受伤后,先后被送至多家医院治疗,其中被告王向飞自付医疗费8615.92元,被告谢省委支付医疗费287906.80元,原告第四冶金支付医疗费305649.99元。另查明,被告谢省委的泵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其中,商业险部分已理赔709282.7元2014年11月10日,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王向飞所受事故伤害作出工伤认定决定。2015年1月26日,被告王向飞向阜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审理后,阜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被告王向飞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因原告侵权引起,同时构成工伤,被告王向飞并未实际得到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住宿费、护理费等赔偿,故由第四冶金先行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第四冶金在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并于2015年3月10日仲裁裁决:…,4、原告第四冶金一次性支付被告王向飞医疗费8615.92元、鉴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20×340)、停工留薪期工资40672.50元(3697.5×11)、护理费19170元(50×309+3720)、交通费746元、食宿费500元,合计76904.42元。…。对该仲裁裁决,被告王向飞及被告第四冶金均未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已生效。原告已按裁决内容向被告王向飞履行了赔付义务。2015年3月9日,被告王向飞向本院提起侵权之诉,要求原告第四冶金、被告谢省委、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对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本院依法确认在该起事故中,被告谢省委、原告第四冶金、被告王向飞均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责任比例分别为55%、35%、10%。并认为,被告王向飞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工伤裁决中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计6800元已由原告第四冶金承担,该案不再处理,2015年元月1日后住院1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40元,在该案中处理。被告王向飞主张的定残前护理费、定残后护理费,因在工伤仲裁裁决中已由原告第四冶金对被告王向飞承担护理费、生活护理费,且工伤仲裁裁决中确定的护理费、生活护理费已超出被告谢省委在侵权纠纷中应承担的护理费,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谢省委应承担的护理费可由原告第四冶金追偿,本案不予处理。另被告王向飞主张的误工费,在工伤仲裁裁决中已确定由原告第四冶金承担被告王向飞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伤残津贴,故被告王向飞不存在误工损失,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该案处理的赔偿费用中,其中被告谢省委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因未超出商业三者险的理赔限额,故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均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理赔限额内对被告王向飞进行赔偿。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阜民初字第012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王向飞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交通费1000元、残疾器具费375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被告谢省委垫付的医疗费287906.8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赔偿709282.70元,其中向被告王向飞支付421375.90元,向被告谢省委支付287906.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该判决已生效,赔偿义务人已履行完毕。另查明,2013年7月27日,原告第四冶金为包含被告王向飞在内500名员工,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处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险种为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300000元,及团体医疗保险,每人30000元。经原告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协调,由该公司向被告王向飞支付保险金250000元。后由于该款项被第四冶金冠城华府项目部取走,被告王向飞于2015年7月1日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上述项目部将该款项返还给了被告王向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的,可以在加害人应当承担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等实际发生费用的赔偿范围内向加害人追偿。用人单外对上述费用之外,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系依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所产生的特定的费用,用人单位不得向加害人追偿。现在本案中,原告第四冶金主张追偿的项目为仲裁裁决第4条认定的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交通费、食宿费,合计76904.42元,及原告为被告王向飞垫付的医疗费305649.99元,该些费用的金额已由仲裁裁决书及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且均已履行完毕,故在本案中本院亦予以确认。在该些项目中,除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外,加害人即被告谢省委均应按期责任比例向原告予以返还。因被告谢省委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商业险限额尚未理赔结束,故为减少当事人讼累,依据原告的主张,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代被告谢省委向原告承担返还责任。对被告谢省委与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原告为被告王向飞垫付的305649.99元医疗费,该些费用已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中予以理赔,故原告无权再追偿的辩解理由,因该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是以与原告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该受益人为劳动者本人,被告王向飞作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获赔保险金,不影响原告在为被告王向飞垫付医疗费后,向加害人追偿的权利。故对二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向飞按自身责任,返还仲裁裁决第4条认定的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交通费、食宿费,合计76904.42元,及原告为被告王向飞垫付的医疗费305649.99元的10%的诉讼请求,因仲裁裁决第4条的项下内容,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适用无过错责任,裁决由原告承担的范围,原告对该部分无权向被告王向飞追偿。对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5649.99元,亦因原告与被告王向飞系劳动关系,因治疗工伤产生的医疗费,亦应由原告承担。故,原告对被告王向飞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省委垫付的医疗费287906.8元,已判令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返还给被告谢省委,故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可在其赔偿范围内另行向相关责任人追偿,在本案中不予理涉。综上,原告第四冶金有权追偿的金额为:医疗费31426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护理费19170元、交通费746元、食宿费500元,合计341481.91元中的55%,为187815.0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代被告谢省委在商业险范围内偿还原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款187815.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2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7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40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潘春如代理审判员  彭 艳代理审判员  郭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虹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3、《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