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民再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张国金、张国城与林国勇、沈春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国金,张国城,林国勇,沈春妹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莆民再终字第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国金,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范秀清,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国城,男,196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国勇,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春妹(系被申请人林国勇之妻),女,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刘键东、林俊敢,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列二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再审申请人张国金、一审原告张国城与被申请人林国勇、沈春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2)秀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莆民终字第978号民事判决。再审申请人张国金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闽民申字第8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国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秀清、被申请人林国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键东、林俊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张国金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存在错误,导致对申请人严重不公。1、二审认定申请人实际未对一层店面进行装修为由没有判决被申请人支付装修费用是在偷换概念;2、二审认为双方均存在违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二审认定租金损失自双方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显失公平;4、二审认定再审申请人没有提供被申请人逾期支付赔偿款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请求1、撤销(2013)莆民终字第978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因火灾造成的恢复原租赁的一楼店面原状的装修损失人民币270500元;3、判令被申请人赔偿其未按时装修给申请人造成的自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7月1日的租金损失125000元;4、判令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5、判令被申请人赔偿逾期支付赔偿款的利息;6、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评估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林国勇、沈春妹庭审时辩称,1、申请人在再审时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增加的部分应另行起诉;2、对于被申请人违反赔偿协议所约定的装修义务,申请人实际上没有装修,不存在损失问题;3、租金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关于5万元违约金及逾期支付赔偿款的利息问题,由于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被申请人在交付赔偿款的时候申请人也没有出具相应的收据收条,故应由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维持原二审判决。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存在以下问题:1、原审据以采用的鉴定结论系依据张国金单方面出具的装修项目进行评估的,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应结合实际情况认定装修费用。2、原审计算张国金、张国城租金损失的起始时间及标准存在错误。3、林国勇、沈春妹未依照《协议书》的约定按时对一层店面进行装修,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审未认定林国勇、沈春妹的违约责任,明显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莆民终字第978号民事判决及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2)秀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朱明梅代理审判员 郑飞鹏代理审判员 柯萍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美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