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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赵鑫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鑫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刑初575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鑫(绰号:胖子),男,1989年1月7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曾因吸毒,于2014年9月16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又因吸毒,于2015年3月23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于2015年4月2日被该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7日被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6〕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鑫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10月间,被告人赵鑫先后三次在其位于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村的家中容留张某二、周某、张某一、王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6人次。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书证: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证人张某二、周某、王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赵鑫的供述;4.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鑫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鑫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10月间,被告人赵鑫先后三次在其位于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村的家中容留张某二、周某、张某一、王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6人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4月中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鑫在其上述家中容留张某二、周某、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4年6月底7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鑫在其上述家中容留张某二、张某一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4年10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鑫在其上述家中容留张某二吸食甲基苯丙胺。2016年7月20日,被告人赵鑫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抓获归案,但未能如实供述本案的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赵鑫对此并无异议:1.书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2.书证:证人王某提供的护照复印件、南通市通州区兴仁卫生院提供的疫苗接种记录;3.未到庭证人张某二、王某、周某、张某一的证言、辨认笔录;4.被告人赵鑫的供述和辩解;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6.书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刑初字第00088号刑事判决书、南通市看守所的刑满释放证明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鑫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鑫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民的生命健康,防止毒品在社会上泛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鑫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振男人民陪审员  徐建锋人民陪审员  朱长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