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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99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周雪林与沈世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雪林,沈世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9981号原告:周雪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裕有,江苏达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世君。原告周雪林与被告沈兴池、沈世君、高丽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周雪林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沈兴池、高丽月的起诉。原告周雪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裕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世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雪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33720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16日至判决确认实际支付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2、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期间,被告在常熟招商城做生意,向原告购买袋布,至2014年12月30日止欠原告货款233720元,由沈兴池及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被告未支付。故向法院起诉。被告沈世君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沈兴池及被告沈世君有业务往来,2014年期间沈兴池及被告沈世君向原告购买袋布,业务结束后,沈兴池及被告沈世君于2016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2014年老周袋布结账总欠233720元。之后,被告未能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33720元的事实,由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其责任在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33720元及利息的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其主张权利之日(2016年9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沈世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世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熟市恒成织造有限公司货款23372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并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03元,由被告沈世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邵宝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