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26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龙某乙、龙某才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乙,龙某才,龙某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6刑初120号公诉机关咸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乙,无业。2014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新晃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2月3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丰县看守所。被告人龙某才(曾用名龙某甲、绰某“四某”),无业。2013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月12日被咸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咸丰县看守所。被告人龙某丙(绰某“五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月12日被咸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咸丰县看守所。咸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咸检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乙、龙某才、龙某丙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慧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乙、龙某才、龙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被告人龙某乙、吴某勇(另案处理)、龙某才、龙某丙四人商量从贵州省铜仁市松桃县家乡骑摩托车出发,前往湖北、湖南、重庆等地商铺盗窃手机。四人分成两组作案,盗窃得来的手机由各组各自变卖,各自分赃。其中,龙某乙与吴某勇一组,龙某乙负责吸引被害人注意力,吴某勇负责盗窃。二人一共作案7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6293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7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龙某乙与吴某勇窜至湖南省花垣县城南紫竹园旁“悦隆烟酒商行”,盗走杨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苹果6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788元。2、2015年7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龙某乙与吴某勇窜至湖南省龙山县城朝阳路“红袖专卖店”,盗走陈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225元。3、2015年7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龙某乙与吴某勇窜至湖北省咸丰县城瓦场坝转盘“馨生活养生会所”,盗走覃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680元。4、2015年7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龙某乙与吴某勇窜至湖北省宣恩县城华鑫广场“萌豆豆童装店”,盗走陶某放在收银桌上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680元。5、2015年8月1日12时许,被告人龙某乙与吴某勇窜至重庆市巫溪县城滨河南路18号“CICI奶茶店”,盗走向某放在吧台上的一部白色小米4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060元。6、2015年8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龙某乙与吴某勇窜至湖北省保康县城迎宾路“绿森山珍店”,盗走宦某放在收银桌上的一部银色苹果6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290元。7、2015年8月3日9时许,被告人龙某乙与吴某勇窜至湖北省南漳县城万山路“豆花妈妈奶茶店”,盗走何某甲放在收银桌上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570元。另外,龙某才与龙某丙一组,龙某才负责吸引被害人注意力,龙某丙负责盗窃。二人一共作案6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34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7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龙某丙与龙某才窜至湖北省来凤县城和平路皇仓联通代办点店,盗走何某乙放在收银桌上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800元。2、2015年7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龙某丙与龙某才窜至湖北省咸丰县城沿河路金利商城8号“欧尚公馆服装店”,盗走沈某乙放在收银桌上的一部白色苹果6Plus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620元。3、2015年7月30日14时左右,被告人龙某丙与龙某才窜至湖北省宣恩县城华鑫广场旁“丽妍化妆品店”,盗走许某甲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白色苹果6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170元。4、2015年8月1日11时许,被告人龙某丙与龙某才窜至重庆市巫溪县君瑞广场旁“怡品饰家”,盗走周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290元。5、2015年8月2日14时许,被告人龙某丙与龙某才窜至湖北省房县县城人和路“法兰蒂香水店”,盗走许某乙放在玻璃桌上的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80元。6、2015年8月2日19时许,被告人龙某丙与龙某才窜至湖北省保康县城清溪路“27℃法式甜品店”,盗走邵某放在收银桌上的一部白色OPPOR7t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780元。另查明,被告人龙某才与龙某丙已将所盗窃的部分手机销赃给吴某;盗窃的邵某的OPPOR7t手机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乙、龙某才、龙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白色OPPOR7t手机一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到案情况说明,被害人杨某、陈某、覃某、陶某、向某、宦某、何某甲、何某乙、沈某乙、许某甲、周某、许某乙、邵某的陈述,被告人龙某乙、龙某丙、龙某才的供述,证人吴某、刘某、沈某甲、连某、聂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咸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涉案财物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羁押证明,宣恩智能时代手机通信城信誉卡,中国联合网络同心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收费专用发票,移动通讯手机专卖专用票据,襄阳市时代环宇通信设备有限公司销货单,湖南省新晃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及光盘1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乙、龙某才、龙某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龙某乙与吴某勇(另案处理)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龙某乙系主犯;龙某才与龙某丙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均系主犯。案发后,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多次盗窃,可对其从重处罚。龙某乙有前科,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龙某才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龙某乙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对龙某才判处二年左右有期徒刑,对龙某丙判处一年零六个月左右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量刑情节,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本院依法对龙某丙从轻处罚,对龙某乙、龙某才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8年6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龙某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龙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龙某乙退赔给杨水艳人民币4788元、陈春艳人民币5225元、覃进人民币3680元、陶艺文人民币3680元、向凤居人民币1060元、宦艳萍人民币3290元、何苗苗人民币4570元。责令被告人龙某才、龙某丙退赔给何琴人民币3800元、沈华人民币3620元、许艺人民币3170元、周清人民币3290元、许娜人民币680元。五、扣押在案的白色OPPOR7t依法发还给被害人邵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建兵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起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