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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初51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鲍仙尧、管仙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鲍仙尧,管仙娥,管富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5101号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147999461D,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巾山中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漾,该公司职工。被告:鲍仙尧,男,196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管仙娥,女,196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笑笑(系被告管仙娥女儿),女,198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管富顺,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海农商银行)为与被告鲍仙尧、管仙娥、管富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海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漾、被告管仙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笑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仙尧、管富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海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鲍仙尧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8日计40271.85元,自2016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管仙娥、管富顺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鲍仙尧以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借款月利率为10.147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款,按季结息。如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该借款由被告管仙娥、管富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鲍仙尧未予归还,被告管仙娥、管富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管仙娥辩称,被告管仙娥提供担保事实。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也属实。但被告管仙娥不清楚担保是什么责任。本案借款是以鲍仙尧名义借款,款项实际是管富顺所用,这个事实银行是清楚的。被告鲍仙尧、管富顺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4日,被告鲍仙尧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鲍仙尧、管仙娥、管富顺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被告鲍仙尧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可循环借款额度20万元,在该期限和额度范围内,被告鲍仙尧可随借随还。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8%,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如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该借款由被告管仙娥、管富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鲍仙尧提取借款20万元,明确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3日;同时明确借款的利率为月利率10.1475‰。借款到期后,被告鲍仙尧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管仙娥、管富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6年6月8日,被告鲍仙尧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40271.8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临海农商银行提供的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书、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本息结算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并附卷。本院认为:被告鲍仙尧、管仙娥、管富顺与原告临海农商银行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被告鲍仙尧应当按照约定偿付借款本息。现被告鲍仙尧未按约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鲍仙尧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管仙娥、管富顺为被告鲍仙尧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并且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等,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到期后2年。原告在保证期限、范围内向被告管仙娥、管富顺主张担保权利,被告管仙娥、管富顺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管仙娥、管富顺对被告鲍仙尧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管仙娥以其不知担保责任为何责予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管仙娥提出该借款非被告鲍仙尧实际使用,但在本案的借款借据中显示由被告鲍仙尧签字、捺印确认该借款已转入被告鲍仙尧的小额贷款卡账户中,故应由被告鲍仙尧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仙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8日计40271.85元,自2016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管仙娥、管富顺对被告鲍仙尧清偿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4元,减半收取2452元,由被告鲍仙尧负担,被告管仙娥、管富顺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马平飞人民陪审员  王招玲人民陪审员  柯晓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金鸯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