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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1民初27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绍英与李丽琼、李捷、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绍英,李丽琼,李捷,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1民初2764号原告:陈绍英,女,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陈新文,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丽琼,女,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李捷,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李捷,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负责人:孙彬,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冰,金堂县隆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绍英与被告李丽琼、李捷、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绍英的委托代理人陈新文、被告李捷(即被告李丽琼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绍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丽琼、李捷赔偿原告176795.2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方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7日,李丽琼驾驶李捷所有的车辆将原告撞伤,交警认定李丽琼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各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协商未果。被告李丽琼及李捷答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李丽琼和李捷系姐弟关系,事故发生后,李捷已垫付原告医疗费共计2.9万元;3.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费用,并将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用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及车辆的承保情况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3.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费用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7日10时50分,李丽琼驾驶车牌号为川Axxxxx号小型普通汽车沿金堂大道由金堂县淮口镇向金堂县竹篙镇方向行驶,行至事故路口,该车与原告所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丽琼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陈绍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绍英受伤后,经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及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8556.37元,其伤情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事故车辆系被告李捷所有,李丽琼使用该车系向李捷借用。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李捷代李丽琼垫付医疗费2.9万元,保险垫付医疗费1万元。本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病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金堂县三溪镇启云车行收据、金堂县三溪镇白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基本事实,认定被告李丽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李丽琼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承担相应保险责任。被告李捷系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出借于李丽琼,其行为不存在过错,不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作如下认定:原告主张赔偿项目 原告主张金额 本院认定的金额及依据 1.医疗费 68 556.37元 68 556.37元(依票据,保险公司免赔自费药20%,计13 711.27元) 2.后续治疗费 1万元 1万元(医嘱) 3.住院伙食补助费 810元 780元(30元×26天) 4.营养费 810元 780元(30元×26天) 5.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 47 136.2元 47 136.2元(10 247×20年×23%) 6.鉴定费 1 000元 1 000元(依票据,非保险理赔范围) 7.住院期间护理费 3 236.1元 1 560元(60元×26天) 8.误工费 23 087.1元 10 000.57元[38 023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65天×96天(至评残前一日)] 9.交通费 1 000元 400元(酌情) 10.精神损害抚慰金 2万元 1万元(酌情) 11.财产损失(电动车修理费) 960元 500元(酌情) 12.被告垫付的费用 李捷2.9万元,保险公司1万元 合计 总额 保险公司 赔偿总计 保险免赔费用 150 713.14元 136 001.87元 14 711.27元(20%医疗费及鉴定费) 保险公司支付原告陈绍英共计 126 001.87元(136 001.87元-1万元) 保险公司支付被告李捷共计 14 288.73元(2.9万元-14 711.27元) 综上所述,原告陈绍英的部分主张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绍英126001.8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捷14288.73元;三、驳回原告陈绍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6元,由被告李丽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泽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庄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