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民初11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张晓东与恒天海龙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东,恒天海龙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九���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初1115号原告张晓东,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孟县。委托代理人王树平,上海市汇业(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雪红,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恒天海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春艳,���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晓东因与被告恒天海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天海龙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晓东的委托代理人王树平,被告恒天海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恒天海龙公司赔偿股票损失46400元、佣金损失222.45元、利息损失261.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根据恒天海龙公司的运作情况、业绩表现和年报文件及其他文件和相关信息,并基于信任恒天海龙公司已经进行了充分、完整、及时、准确的信息披露的判断,进而对恒天海龙公司的股票进行投资。我在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9月26日之间买进恒天海龙公司的股票,并于2011年9月26日后仍持有或卖出,因此造成损失。2013年9月23日,恒天海龙公司发布《山东海龙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全称及证券简称的公告》,称公司全称由“山东海龙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恒天海龙股份有限公司”,证券简称变更为“恒天海龙”。2013年11月21日,恒天海龙公司发布《恒天海龙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市场进入决定书的公告》,称公司因未披露对外担保事项,未披露关联方及关联交易而受到相应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起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恒天海龙公司与2009年1月1日到2011年6月1日期间,未按相关规定对重大担保事项、关联方及关联交易进行披露,知道2011年9月23日才发布《山东海龙股份有限公司致歉公告》,承认其未按相关规定履行披露义务。因此,可��认定恒天海龙公司的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09年1月1日,虚假陈述更正日为2011年9月26日。我在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9月26日之间购买了恒天海龙公司的股票,并且在2011年9月26日以后卖出或持有恒天海龙公司股票。按照《若干规定》,我遭受损失与恒天海龙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具有法定的因果关系。被告恒天海龙公司辩称,如张晓东的损失与我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我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首先,虚假陈述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基准价的确定,直接影响张晓东能否向恒天海龙公司主张损失以及能够主张的损失金额,应当依法认定;第二、在具体计算投资差额损失时,必须采用合法、合理的计算方法;第三、在正确计算投资差额损失的基础上,对于因系统风险因素造成的损失部分,应当依法予以剔除;第四、在正确计算投资差额损���的基础上,对于因公司自身经营情况等其他非系统风险因素造成的损失部分,应当依法予以剔除;第五、张晓东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法属于破产重整的未申报债权,应当依法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比例进行清偿。最后、原告主张的佣金、利息损失,出于计算简便的考虑,我公司认可其主张。经审理本院认定,恒天海龙公司原名称为山东海龙公司,系一家以化学纤维业务为主业的股份公司,于1996年12月26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简称为恒天海龙,证券代码为000677。2009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山东海龙公司重大担保事项未履行临时报告披露义务共计118笔,累计金额361834.50万元人民币,1068.43万美元。2009年至2011年6月,山东海龙公司未将巨龙化纤公司作为关联方披露。山东海龙公司向巨龙化纤公司支付土地租赁、调整以前年度记账错误、为巨龙化纤公司垫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集资款及工程款等费用。上述关联方和关联交易未在山东海龙公司2009年半年度报告、2009年年度报告、2010年半年度报告、2010年年度报告、2011年半年度报告中披露。张晓东与恒天海龙公司均认可本案虚假陈述的实施日为2009年1月1日、2011年6月2日为揭露日、2012年4月23日为基准日,4.60元为基准价。根据张晓东提交的交易记录,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2日买入恒天海龙公司股票尚余1万股,买入价格为7.6元,2012年4月23日基准日后持有股票股。投资差额损失为:投资差额损失30000元,计算方法为:(平均买入价7.6元-基准价4.60元)×基准日之后持有的可索赔股票的数量1万股。对张晓东主张的佣金损失222.45元、利息损失261.55元,恒天海龙公司予以认可。2012年5月18日,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法院作出(2012)潍破(预)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恒天海龙公司破产重整。2012年11月2日,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潍破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恒天海龙公司的重整计划。依据重整计划,恒天海龙公司重整债权分为四类,包括职工债权组、税款债权组、有财产担保债权组和普通债权组,其中普通债权组的清偿方案为“普通债权每笔5万元以下(含5万元)的部分全额清偿;超过5万元(不含5万元)部分的清偿比例为40%”。2012年12月26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潍破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恒天海龙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终结恒天海龙重整程序。本院另查明:(一)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揭露日2011年6月2日当天深市A股流通总市值为3137840582680元,基准日2012年4月23日当天深市A股流通总市值为2831692304064元,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深市A股流通总市值下跌10%。揭露日2011年6月2日当天化学纤维A股流通总市值为60854056156.53元,基准日2012年4月23日当天化学纤维A股流通总市值为46980283949.81元,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化学纤维A股流通总市值下跌23%。揭露日2011年6月2日当天恒天海龙流通总市值为3883336731.12元,基准日2012年4月23日当天恒天海龙流通总市值为2733554072.80元,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恒天海龙流通总市值下跌30%。(二)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深市A股流通总市值下跌10%,化学纤维A股流通总市值下跌23%,恒天海龙公司流通总市值下跌30%。以行业板块“化学纤维A股总市值”为参照对象,按照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化学纤维A股的下跌幅度/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恒天海龙的下跌幅度计算,系统风险的影响因素为76.67%(23%/30%);���大盘“深市A股流通总市值”为参照对象,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深市A股的下跌幅度/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恒天海龙的下跌幅度计算,影响因素为33.33%(10%/30%)。如果综合考虑化学纤维板块和大盘的影响因素,系统风险的影响比例约为55%[(33.33%+76.67%)/2]。张晓东曾委托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就索赔事宜向恒天海龙公司主张权利。上述事实由证券账户卡(深圳)、致歉公告、恒天海龙公司名称变更公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的公告》、张晓东的交易记录资料以及损失计算情况、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授权委托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一、张晓东所遭受的损失与恒天海龙公司虚假陈述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2009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山东海龙公司重大担保事项未履行临时报告披露义务共计118笔,累计金额361834.50万元、1068.43万美元。2009年至2011年6月,山东海龙公司未将巨龙化纤公司作为关联方披露。山东海龙公司向巨龙化纤公司支付土地租赁、调整以前年度记账错误、为巨龙化纤公司垫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集资款及工程款等费用。上述关联方和关联交易未在山东海龙公司2009年半年度报告、2009年年度报告、2010年半年度报告、2010年年度报告、2011年半年度报告中披露。被中国证监会进行行政处罚,恒天海龙公司的行为应认定为证券信息虚假陈述。上述规定了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和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本案中,张晓东购买的是恒天海龙股票、张晓东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之前买入并在虚假陈述揭露日及以后,持有股票而产生亏损。因此,本案的情况符合上述规定第十八条的三个要件,即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张晓东与恒天海龙公司均认可2009年1月1日为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11年6月2日为揭露日、2012年4月23日为基准日,4.60元为基准价,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投资差额损失的确定。根据《若干规定》的规定,只有在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买入并且未被卖出的股票所产生的投资损失才与虚假陈述具有因果关系,才能纳入计算。“先进先出加权平均法”,即先以先进先出的原则(先买入的股票也先被卖出),将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买入但被卖出的股票进行剔除,确定可索赔的股票范围,再按照可索赔股票的实际买入价格以加权平均的计算方法计算平均买入价。该计算方法,符合《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并且计算方法简便,计算结果合理,应当作为本案平均买入价的计算公式。经计算,张晓东投资差额损失为30000元。对张晓东主张的佣金损失222.45元、利息损失261.55元,恒天海龙公司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四、关于系统风险。《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根据上述规定,因系统风险因素所导致的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赔偿,应当从计算的投资差额损失中予以剔除。所谓系统风险是指由于某种全局性的共同因素引起的投资收益的可能变动,这种因素以同样的方式对所有证券的收益产生影响。由于这些因素来自企业外部,是单一证券无法抗拒和回避的,属于不可回避、不可分散的风险。通常而言,系统风险的引发因素包括政治风险、经济风险、社会政治风险等。系统风险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的形式:通货膨胀风险、利率风险、汇率风险、宏观经济风险、社会、政治风险,市场风险等。由于证券市场的复杂性,相关政治、经济变动等诱因对证券市场是否存在及其影响大小的衡量和认定存在一定的困难。因此,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以大盘、行业板块等指数的波动情况作为判断系统风险因素是否存在以及影响大小的参考依据。如果在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大盘、行业板块等指数存在大幅波动情形的,应认定股价的下跌系全部或部分因系统风险所致,与虚假陈述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自揭露日2011年6月2日至基准日2012年4月23日,深市A股流通总市值下跌10%,化学纤维A股流通总市值下跌23%,恒天海龙股票流通总市值下跌了30%。在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以行业板块“化学纤维A股总市值”为参照对象,按照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化学纤维A股的下跌幅度/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恒天海龙的下跌幅度计算,系统风险的影响因素为76.67%(23%/30%);以大盘“深市A股流通总市值”为参照对象,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深市A股的下跌幅度/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恒天海龙的下跌幅度计算,影响因素为33.33%(10%/30%)。如果综合考虑化学纤维板块和大盘的影响因素,系统风险的影响比例约为55%[(33.33%+76.67%)/2]。本案中,张晓东投资股票的损失与恒天海龙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应同时考量化学纤维板块和大盘对恒天海龙股票的影响,将上述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的因素扣除。综合以上因素,张晓东最终投资差额损失=30000元×(1-55%)=13500元。五、关于企业自身经营风险。恒天海龙公司因经营不善、业绩重大亏损等因素并非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可以剔除的因素,故恒天海龙公司要求将因自身经营原因非系统风险因素造成的损失应当从投资差额损失中予以剔除的辩称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六、关于重整计划。《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第四十七条规定:“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据此,凡是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前发生的债权,包括债权真实性和数额尚处于不明确状态的债权,债权人均可以依法进行申报。第九十二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据此,经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即使债权人未进行申报的,其债权仍应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比例进行清偿。2012年5月18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潍破(预)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恒天海龙公司破产重整;2012年11月2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潍破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恒天海龙重整计划,依据重整计划,恒天海龙重整债权分为四类,包括职工债权组、税款债权组、有财产担保债权组和普通债权组,其中普通债权组的清偿方案为“普通债权每笔5万元以下(含5万元)的部分全额清偿;超过5万元(不含5万元)部分的清偿比例为40%”;2012年12月26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潍破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恒天海龙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终结恒天海龙重整程序。本案虚假陈述发生在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2日期间,即法院裁定受理恒天海龙公司破产重整前。依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张晓东主张的因本案虚假陈述行为所造成���损失,该债权应当属于破产重整债权,张晓东可以在申报期内进行申报,未进行申报的,其债权仍应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即“普通债权”的清偿条件进行清偿,即“5万元以下(含5万元)的部分全额清偿;超过5万元(不含5万元)部分的清偿比例为40%”。本案所认定的投资差额损失为13500元,连同佣金、利息损失,也未超过5万元,恒天海龙公司应全部清偿。综上,恒天海龙公司虚假陈述的行为给张晓东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失,对其主张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恒天海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晓东股票投资差额损失13500元;二、被告恒天海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晓东佣金损失222.45元、利息损失261.55元;三、驳回原告张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元,由被告恒天海龙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 � � 伟代理审判员 孙延东代理审判员栾钧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