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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民终23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国元农业保险公司与李保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李保友,吴刚,阜阳市九洲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23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张子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应国,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超,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保友,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刚,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九洲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保友、吴刚、阜阳市九洲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5)州民一初字第04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元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其公司只赔偿41704.38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依据;一审未按伤残鉴定中的参与度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当。李保友辩称:交强险范围内考虑参与度没有依据;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正确。李保友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请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9923.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6日,吴刚驾驶皖KT15**号小型客车,沿阜阳市河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河滨路元丰市场东门北侧路段停车开门时,与同方向李保友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李保友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第3412029201505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保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保友被送往阜阳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用共计4941.92元,其中吴刚垫付了1000元。李保友出院后又于2015年9月24日、11月13日、11月24日,三次到阜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共计4249.51元。2015年11月23日,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公平[2015]临鉴字第13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李保友交通事故致左膝皮肤挫裂伤;左膝内、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二)、李保友车祸损伤后,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李保友支付鉴定费13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国元保险公司对李保友的伤残及三期期限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新莱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277号重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李保友遗留的左下肢功能丧失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45%-55%;(二)、被鉴定人李保友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体损伤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国元保险公司支付2230元鉴定费用。因该事故李保友支付电动车维修费1000元。停车、拖车费计215元。事故发生前,李保友于2006年至今居住在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纬四路268号。皖KT15**号车辆登记车主系九洲出租公司。该车辆在国元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吴刚违返交通规则驾驶车辆,致李保友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吴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保友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妥,予以采信。吴刚的侵权行为给李保友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皖KT15**号车辆在国元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国元保险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国元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吴刚及九洲出租公司未到庭,未举证证明其之间的关系,故超过保险限额及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直接侵权人吴刚及九洲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保友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长期居住在安徽省城镇,其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年的标准计算;李保友称其在阜阳市某印刷公司工作,月收入4000元-5000元,证据不力,不予采信。其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5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从事故发生当日至定残前一天即99天;护理费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收入104.3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按鉴定意见书确定;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本地生活标准均按30元/天计算,营养期限按鉴定意见书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按住院时间确定;交通费按每天5元的标准计算,期限按住院天数确定;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事实及责任,酌情支持6000元。李保友未举证证明其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故其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鉴定,李保友的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45%-55%,虽李保友在事故发生前左膝关节自身有病理改变,但本次交通事故是造成致残的直接原因,故国元保险公司称伤残应按本次交通事故参与度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不予支持。李保友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191.43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伤残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误工费6736.95元(68.05元/天×99天)、护理费6258元(104.3元/天×60天)、交通费80元(5/天×16天)、精神抚慰金600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拖停车费215元,合计81439.38元。由国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9967.95元(其中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68752.95元、财产损失限额内1215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1471.43元,由国元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国元保险公司应赔偿李保友共计81439.38元。鉴定费1300元由吴刚及九洲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吴刚已垫付的1000元,吴刚及九洲出租公司还应赔偿李保友300元。国元保险公司申请对李保友的伤残及三期期限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结论并未推翻原鉴定结论,故重新鉴定费用2230元,由国元保险公司承担。吴刚及九洲出租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李保友各项损失共计81439.38元;二、吴刚、阜阳市九洲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李保友300元,吴刚、阜阳市九洲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李保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4元,减半收取1042元,由李保友承担142元,吴刚、阜阳市九洲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900元。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保友虽系农村居民,但其自2006年以来就在城镇建房居住,且一直在阜阳市民汇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有固定收入,故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事故发生前李保友左膝关节自身有病理改变,但如果未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其身体不会构成伤残。交强险设立的目的旨在补偿第三人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只要交通事故与第三人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保险公司就应当承担交强险责任,交强险如按伤残参与度确定赔偿责任有悖其设立原意,故国元保险公司称应按伤残参与度赔偿李保友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国元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3元,由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斌审 判 员  孙 颖代理审判员  颜廷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丹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