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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97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佛山市岭蓝水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张骏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岭蓝水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张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9746号原告(被告):佛山市岭蓝水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黄小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巍,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戎侯杰,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原告):张骏,男,汉族,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科云,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岭蓝水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张骏互为原、被告劳动争议两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佛山市岭蓝水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巍和戎侯杰、张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科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请求:张骏于2016年7月14日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佛山市岭蓝水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6-8月的工资122419元、拖欠工资的赔偿金61209.5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0000元、节假日加班工资36781元、双休日加班工资85057元、未提前通知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额外一个月工资50000元、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经济补偿金50000元、补缴社保“五险一金”的单位承担部分55000元、失业保险金28992元。2、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于2016年9月2日作出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9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佛山市岭蓝水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张骏2015年6月份工资差额45000元、7月份工资50000元、8月份工资11290.32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6960元,驳回张骏的其他仲裁请求。3、佛山市岭蓝水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支付张骏2015年6月工资差额45000元、7月工资50000元、8月份工资11290.32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6960元。4、张骏的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佛山市岭蓝水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22419元(2015年6月45000元、7月50000元、8月27419元)、拖欠工资的赔偿金61209.5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0000元、节假日加班工资36781元、双休日加班工资85057元、因未提前通知而违法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额外一个月工资50000元、双倍赔偿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000元、应补缴社保“五险一金”的单位承担部分55000元、失业保险金28992元。5、2015年2月8日,佛山市岭蓝水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张骏签订合作意向书,主要内容为:双方本着合作共赢、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签订本意向书;甲方(佛山市岭蓝水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聘请乙方(张骏)为甲方的总经理,全权委托乙方经营管理,经营管理的内容参照《全权委托管理合同》执行。乙方履行合同起始日为2015年3月中旬,正式《全权委托管理合同》于乙方正式履职后签订。至张骏离开佛山市岭蓝水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双方未签订《全权委托管理合同》。6、张骏于2015年3月11日到佛山市岭蓝水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处担任总经理,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7、佛山市岭蓝水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没有为张骏缴纳社会保险费。8、张骏工作至2015年8月7日,次日起未再上班。本案中,双方举证情况如下:一、佛山市岭蓝水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985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2、2015年3月份员工工资、广东省农村信用社网银交易凭证(付款人留底联)。二、张骏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工商公示信息查询。2、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985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3、合作意向书、考勤表、员工工资表、工资收条。4、告知书。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佛山市岭蓝水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张骏是以合作关系与其签署合作意向书,即以其向张骏支付运营费用为基础,由张骏负责公司内部经营管理的合作关系。首先,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其次,佛山市岭蓝水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仲裁时自认张骏上班需要考勤,其每月以佛山最低工资标准向张骏发放工资。再次,双方确认的2015年4月16日的支出证明单及收条注明“总办张骏工资4000元”,即张骏从佛山市岭蓝水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获得工资。双方确认的2015年3月份离职工资注明张骏的职位、入职时间等信息。双方确认的网银交易凭证注明为工资。双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中约定佛山市岭蓝水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聘请张骏为总经理,全权委托张骏经营管理。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本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关于2015年6月至8月的工资问题。张骏主张月工资为50000元,要求佛山市岭蓝水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6月工资差额45000元、7月工资50000元、8月工资27419元。《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佛山市岭蓝水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已经足额支付张骏2015年6月至8月工资,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据张骏陈述及其提供的2015年4月至8月工资表确定张骏的工资数额。根据上述工资表,张骏每月的有薪天数为该自然月的天数,工资总额为50000元。张骏陈述2015年6月、7月、8月的上班天数分别为30天、27天、7天,已领取2015年6月工资5000元。张骏要求佛山市岭蓝水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6月的工资差额4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张骏在2015年7月、8月需各扣意外险费用15元,因此佛山市岭蓝水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向其支付2015年7月工资43533.39元(50000元÷31天×27天-15元)、8月工资11275.32元(50000元÷31天×7天-15元)。3、关于拖欠工资的赔偿金问题。张骏主张拖欠工资50%的赔偿金,虽然张骏就佛山市岭蓝水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拖欠工资的行为曾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但劳动行政部门在调解不成功后仅建议张骏申请劳动仲裁,张骏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存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佛山市岭蓝水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限期支付相关劳动报酬而佛山市岭蓝水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逾期不支付的情形,因此,张骏的该项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驳回。4、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合作意向书约定佛山市岭蓝水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聘请张骏为总经理,前者全权委托后者经营管理公司。张骏自认全权负责佛山市岭蓝水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日常管理。作为总经理的张骏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存在管理上的失职,对于张骏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的加班费问题。从双方提供的2015年3月-8月工资表,张骏确实存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由于双方未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本院以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按照公式(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1.75天×法定节假日上班天数×300%+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1.75天×休息日上班天数×200%)计算,张骏所得的工资数额远低于工资表中对应的月工资数额,故佛山市岭蓝水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无需再向张骏支付加班费。6、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问题。张骏主张佛山市岭蓝水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法将其辞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由于张骏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采信。张骏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佛山市岭蓝水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认为张骏因管理不善导致公司严重亏损而离职,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佛山市岭蓝水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向张骏支付经济补偿。再者,佛山市岭蓝水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没有按时足额向张骏支付工资及为张骏缴纳社会保险费,即使是张骏申请辞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佛山市岭蓝水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亦应向张骏支付经济补偿。张骏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高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佛山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640元/月)的3倍(13920元/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佛山市岭蓝水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向张骏支付经济补偿6960元(13920元/月×0.5个月)。7、关于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额外一个月工资问题。张骏的上述请求实为代通知金。本案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用人单位需向劳动者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故张骏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关于赔偿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中用人单位应承担部分的问题。张骏以佛山市岭蓝水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为由,要求佛山市岭蓝水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赔偿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应承担部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张骏的上述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9、关于失业保险金问题。张骏主张佛山市岭蓝水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导致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该损失应由佛山市岭蓝水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由于张骏在佛山市岭蓝水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处工作未满半年,且张骏亦未对其在佛山市岭蓝水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处工作前的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进行举证,不能确认张骏是否符合“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条件,故张骏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被告)佛山市岭蓝水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张骏2015年6月工资差额45000元、7月工资43533.39元、8月工资11275.32元;2、原告(被告)佛山市岭蓝水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张骏经济补偿6960元;3、驳回原告(被告)佛山市岭蓝水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被告(原告)张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燕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凤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