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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4民初20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谭卓与湖南省乾华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卓,湖南省乾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民初2010号原告:谭卓,女,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彬,男,196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隆回县。被告:湖南省乾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工商街**号。法定代表人:肖乾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谭卓诉被告湖南省乾华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省乾华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所借原告人民币186万元,偿付所欠利息45.72万元,合计人民币231.72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方以其房地产开发项目“紫金大厦”工程建设需要资金为由。在2012年6月28日至2014年9月5日期间,分七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186万元,其中2014年9月5日借的20万元被告方以红利相诱,无利息约定,可至今未见任何红利,其余166万元均约定借款月息为2分,利息按月支付。从2015年10月起,被告每月如约支付利息,也无提及偿还本金事宜,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湖南省乾华置业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谭卓自2011年7月开始被聘请为被告公司员工。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被告分七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86万元。其中,2012年6月26日借款20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法定代表人肖乾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2分;2012年12月28日借款80万元,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隆回县支行转账50万元、中国建设银行隆回县支行转账30万元,上述借款均转入被告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隆回营业部设立的账号,被告法定代表人肖乾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注明月息2分,公司财务负责人在借条上签字“属实”,并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2013年4月12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存款36万元进公司账户,2013年7月18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存款10万元存入被告法定代表人肖乾华的个人账户,2013年8月29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存款10万元进公司账户,2013年11月13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存款10万元进公司账户,对上述四笔借款,被告法定代表人肖乾华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2分,借条上均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2014年9月5日,原告通过自己的工商银行卡向被告公司账户转款30万元(其中包括案外人周银10万元),被告法定代表人肖乾华同样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0万元的借条,并加盖了公司财务章,但在借款用途上注明“湖南省乾华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分红)”。被告收取原告借款后,除2014年约定分红的20万元借款外,其余166万元借款按约定利率支付了至2015年9月30日止的利息,约定分红的20万元借款至今未支付过红利及利息,借款本金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湖南省乾华置业有限公司分七次向原告谭卓借款186万元属实,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对偿还期限没有约定,原告随时可以请求被告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分,即年利率24%,未超过上述规定,原告请求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166万元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共产生利息36.52万元(166万元×2%×11个月),原告请求支付45.72万元,以本院确定的36.52万元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对双方约定分红的20万元借款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支付计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应支付的分红数据,本院无法确认,故对该20万元的分红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湖南省乾华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谭卓借款本金186万元及承担至2016年8月30日止的利息36.52万元,合计222.52万元;驳回原告谭卓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执行款项通过本院履行的可汇入本院标的款专户(户名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85×××1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338元,由原告谭卓承担1338元,被告湖南省乾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2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卓毅人民陪审员  刘克融人民陪审员  刘志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魏婵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