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刑初14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曹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刑初146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57年10月1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辩护人吴晓燕,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6)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长利,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至4月10日期间,被告人曹某某三次至本区新浜镇叶新公路菜场15号被害人郑某某经营的洪花饭店吃饭,且均未付款,在4月10日中午最后一次用餐后,郑某某讨要三次饭钱,曹某某以辱骂、威胁、砸店等方式拒不付款。同一期间内,被告人曹某某两次至本区新浜镇叶新公路菜场13号被害人顾某甲(男,1943年10月生)、陆某某(女,1945年12月生)夫妇经营的引五杂货店,强拿硬要共计6包香烟。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曹某某酒后至本区新浜镇雪浪湖草莓园,无故滋事,殴打并使用木板等扔砸被害人方某某,并毁损草莓园电子秤,后被害人曾某某等人前来拉架,在此过程中曹某某又持棍殴打曾某某,经鉴定,方某某、曾某某均不同程度受伤,其中方某某伤势构成轻微伤。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曹某某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某、顾某甲、陆某某、方某某、曾某某的陈述,证人俞某某、顾某乙、沈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以及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多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在他人帮助下退赔了郑某某、陆某某、顾某甲等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张士雄人民陪审员 山 卿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