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5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崔敬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敬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刑初52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敬德,男,1952年3月1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沈阳市皇姑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6〕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敬德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敬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敬德于2016年5月28日9时30分许在沈阳市皇姑区荆江街3号1门“新隆嘉超市”内,将被害人饶某放在上衣兜内的人民币100元盗走。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赃款扣押并返还被害人饶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敬德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饶某的陈述;物证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敬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敬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未交纳)。罚金应当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军代理审判员 周美辰人民陪审员 温世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凤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