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8执15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李元普与朱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元普,朱志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08执1570号申请执行人李元普。被执行人朱志华。关于申请执行人李元普与被执行人朱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成华民初字第81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到金融、车管、房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查询到被执行人朱志华名下有汽车一辆,已被其他法院查封,也未实际控制该车,故无法处置,此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在一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暂无执行条件,经申请人同意,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成华区人民法院(2015)成华民初字第81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罗 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松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