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4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孙志刚、许斌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刚,许斌,马建柱,陈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4刑初24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志刚(别名孙朗),男,1982年12月2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高碑店市人。2014年10月1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8月21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辩护人王淑英,北京慈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斌(绰号斌子),男,1992年5月1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高碑店市人。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3日到涿州市公安局投案,当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2015年12月8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永军,河北华夏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建柱,男,1994年6月1日出生,农民,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高碑店市人。因本案于2015年7月22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愿,男,1991年11月19日出生,农民,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定兴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5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2016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孙志刚、马建柱、陈愿非法拘禁,被告人许斌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一案,由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6)冀0684刑初82号刑事判决书,对四被告人分别判处了刑罚。宣判后,被告人孙志刚不服,提出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冀06刑终293号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上述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玉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志刚及其辩护人王淑英、被告人许斌及其辩护人王永军、被告人马建柱、陈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孙志刚、陈愿、马建柱与被害人刘某2存在借贷纠纷。2015年7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孙志刚找到刘某2对其进行殴打索要债务并将其控制在自己位于高碑店市燕赵熙府的忠信小额贷款公司内,后又通过陈愿将马建柱、许斌等人纠集到该公司对其索要债务并进行了殴打。此后被告人孙志刚伙同许斌、马建柱、陈愿等人采取戴手铐、轮流看守等方式轮换在孙志刚租赁的高碑店市方家务村一平房内、高碑店市东马村孙志刚家、高碑店市刘漫撒村许斌家等多处拘禁刘某2,直至2015年7月21日15时许刘某2被公安机关解救。经鉴定:刘某2所受损伤属轻微伤。事发后,四被告人均取得被害人刘某2的谅解。在本案发回重新审理期间,被告人孙志刚与被害人刘某2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刘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证人李某1、刘某1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谅解书,赔偿协议、收条及本院对被害人刘某2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被告人许斌与被害人冯某因抢占摊位问题存在纠纷。2015年6月1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许斌纠集杨金城(在逃)、王宝立(在逃)等人在高碑店市新春驾校门口将冯某的摊位砸毁,致使该摊位的三轮车、锅、煤气灶等物品被毁,经鉴定:被毁物品总价值人民币9758元。案发后,许斌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人李某2的证言,价格鉴证书,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有:1、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刑初字第212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孙志刚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户籍证明信四份,证实被告人孙志刚、许斌、马建柱、陈愿自然身份情况。3、抓获证明四份,证实被告人马建柱于2015年7月21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团结路刑警队抓获,被告人许斌于2015年10月23日到涿州市公安局飞机场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陈愿于2015年11月13日被定兴县公安局贤寓派出所抓获,被告人孙志刚于2015年8月21日到高碑店市公安局团结路刑警队投案自首。4、定兴县看守所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陈愿于2015年11月13日至15日在定兴县看守所临时羁押。5、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三份,证实马建柱、陈愿、许斌无违法犯罪记录。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志刚、马建柱、陈愿及许斌等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四被告人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许斌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纠集他人故意毁坏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罪名均成立。对被告人许斌应当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孙志刚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孙志刚、许斌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建柱、陈愿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志刚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其余三被告人亦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志刚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刑初字第2125号刑事判决书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孙志刚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其因寻衅滋事罪被羁押的28天,其刑期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二、被告人许斌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马建柱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陈愿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景超审 判 员 景 俊人民陪审员 张 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安少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