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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4民初41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张长存与陈丽民、廖明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存,陈丽民,廖明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4101号原告:张长存,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明,安溪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丽民,女,197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宝成,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廖明全,男,197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张长存与被告陈丽民、廖明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明、被告陈丽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宝成、被告廖明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长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丽民、廖明全共同偿还原告张长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人民币9000元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日,被告陈丽民向原告张长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月息人民币9000元计算,并由被告陈丽民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被告廖明全与被告陈丽民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应共同偿还。借款后,被告陈丽民、廖明全至今未能偿还。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张长存自愿减少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陈丽民、廖明全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起计至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丽民辩称,1.原告无法证明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有实际支付给被告陈丽民;2.被告陈丽民已经陆续向原告张长存的妻子林淑珠汇款计人民币363240元;向林淑珠指定的陈建华的银行账号(6227XXXXXXXX6850)汇款计人民币38950元;向林淑珠指定的李爱兰的银行账号(6221XXXXXXXX0550)汇款计人民币230315元,总合计632505元。被告廖明全辩称,1.我不知道被告陈丽民何时向原告借款,且我也不认识原告张长存;2.我与被告陈丽民现己协议离婚,在协议离婚时,约定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3、假如被告陈丽民有向原告张长存借款,该借款也没有实际用于家庭共同开支,不能认定共同债务。原告张长存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张长存提交的证据:1.原告张长存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2.借条1份、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经庭审质证,被告陈丽民、廖明全对原告张长存提交的上述证据1.3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即借条1份,被告陈丽民认为,该借条是其所出具的,但不能证明原告有实际支付其借款;被告廖明全认为,被告陈丽民是否有向原告借款其不清楚;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2即借条1份,是被告陈丽民所出具,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被告陈丽民围绕辩称当庭提交了证据,对被告陈丽民提交的证据:1.被告陈丽民陆续向原告张长存的妻子林淑珠汇款复印件1份、2.向林淑珠指定的陈建华汇款复印件1份、3.向林淑珠指定的李爱兰汇款复印件1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张长存认为,1.被告陈丽民的举证已经超过举证时间,不予质证;2.对被告陈丽民提供的证据跟本案无关。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2.3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廖明全围绕辩称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被告廖明全提交的证据:1.离婚证复印件1份、2.离婚协议复印件1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张长存认为,对被告廖明全的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被告陈丽民向原告张长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由被告陈丽民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在借条上,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约定为按月息人民币9000元(即年利率72%)计算;对借款期限约定为一年还清;对借款的支付方式载明现金己收取。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丽民、廖明全均未能偿还原告张长存借款或利息。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查,被告陈丽民与被告廖明全于1999年1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长结字第xxxx号);于2015年6月15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证字号:Lxxxxxxxxx)。本院认为,原告张长存与被告陈丽民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人民币9000元(即年利率72%)计算,因己超过年利率36%,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被告陈丽民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张长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系发生于被告廖明全与被告陈丽民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既末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陈丽民有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被告陈丽民个人债务的事实,也末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曾约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即原告张长存知道该约定。故该笔借款及利息应当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丽民、廖明全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原告张长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应承担共同偿还原告张长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张长存自愿减少诉讼请求,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依法应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告张长存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丽民辩称“原告没有实际支付其款项”的主张,因末能作出合理说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辩称“其已陆续向林淑珠、陈建华、李爱兰汇款总合计632505元”等主张,均因末能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廖明全辩称“其��被告陈丽民现己协议离婚且约定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的主张,属夫妻内部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本院不予采纳;辩称“不知道被告陈丽民何时向原告借款且其也不认识原告;该借款也没有实际用于家庭共同开支,不能认定共同债务”等主张,均因末能提供证据,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丽民、廖明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长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00元,由被告陈丽民、廖明全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竹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明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