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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82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陈某某等开设赌场、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詹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2刑初10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绰号“五毛”,男,1965年6月18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大专文化,工人。2015年10月3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被告人詹某某,绰号“小小”,男,1986年9月16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大专文化,工人。2015年10月30日因本案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绰号“酒鬼”、“阿九”,男,199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12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1月29日因本案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经常宁市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月21日被常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指控詹某某、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詹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在2014年10月份以来,与易某某、王某某(均未到案)共同出资,在水口山三��四亩地仓库开设了一间“嗨包”,多次容留常宁、耒阳的吸毒人员在包厢内吸食毒品。2015年6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与伍某某(另案处理)、文某某(未到案)共同出资开设一间更大的“嗨包”,多次容留多人吸毒。被告人刘某某、詹某某及周某某等人负责包厢看守,招待等日常管理工作,每月发放工资3000至6000元工资。“嗨包”每场收费3800元,平均每月营业十几场,直至2015年10月27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陈某某非法获利12万余元,被告人詹某某非法获利4万元,被告人刘某某非法获利18000元。另,2015年7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刘某甲(另案处理)、伍某某、王某某、文某某、海某某(均未到案)共同筹资在常宁市水口山街道办事处欧家洲开乐基快餐厅二楼开设了一家英雄动漫城(临近水口山高级中学),除赛车等游戏机外,还在游戏厅内放置赌博用的��鱼机一台、扑克机一台,老虎机八台进行赌博违法活动,平明聘请徐某某、刘某乙、曹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进行管理,该动漫城自开业以来,利用赌博非法获利共计七万元余元。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举了以下证据: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账本等相关书证;2、证人刘某丙、周某甲、陈某甲、黄某某、陈某乙、康某某、刘某丁的证言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詹某某、刘某某及同案人伍某某、刘某甲、徐某某、刘某乙、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检查笔录。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毒,开设赌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责任;被告人詹某某、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毒,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系主犯,被告人詹某某、刘某某系从犯,还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追究三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对开设赌场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在开设赌场一案,只是出资,并未参与经营和管理,请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某某、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在2014年10月份以来,与易某某、王某某(均未到案)共同出资,在水口山三厂四亩地仓库开设了一间“嗨包”,多次容留常宁、耒阳的吸毒人员在包厢内吸食毒品。2015年6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与伍某某(另案处理)、文某某(未到案)共同出资开设一间更大的“嗨包”,多次容留多人吸毒。被告人刘某某、詹某某及周某某等人负责包厢看守,招待等日常管理工作,每月发放工资3000至6000元工资。“嗨包”每场收费3800元,平均每月营业十几场,直至2015年10月27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陈某某非法获利12万余元,被告人詹某某非法获利4万元,被告人刘某某非法获利18000元。另,2015年7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刘某甲(另案处理)、伍某某、王某某、文某某、海某某(均未到案)共同筹资在常宁市水口山街道办事处欧家洲开乐基快餐厅二楼开设了一家英雄动漫城(临近水口山高级中学),除赛车等游戏机外,还在游戏厅内放置赌博用的打鱼机一台、扑克机一台,老虎机八台进行赌博违法活动,平明聘请徐某某、刘某乙、曹某某(均��案处理)等人进行管理,该动漫城自开业以来,利用赌博非法获利共计七万元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13万元,被告人詹某某退缴赃款2万元,被告人刘某某退缴违法所得1930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账本等相关书证;2、证人刘某丙、周某甲、陈某甲、黄某某、陈某乙、康某某、刘某丁的证言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詹某某、刘某某及同案人伍某某、刘某甲、徐某某、刘某乙、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检查笔录。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对被告人陈某某、詹某某、刘某某的犯罪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并开设“嗨吧”,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詹某某、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陈某某开设“嗨吧”内工作,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詹某某、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詹某某系初犯,且在案发后积极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犯前罪时系未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故不认定其具有前科、累犯情节。经常宁市司法局对被告人陈某某、詹某某、刘某某进行社区矫正评估,认为三被告人社会危害性较小,再犯可能性小,建议本院对三被告人实行社区矫正。据此,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詹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五千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七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詹某某违法所得二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郭长文审 判 员  黎丽娟人民陪审员  尹雨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林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罪】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和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