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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2民初27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孟繁权与吉林省聚隆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梁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繁权,吉林省聚隆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梁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2769号原告:孟繁权,男,195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吉林省聚隆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万山,董事长。被告:梁伟,男,1986年1月5日出生,系吉林省聚隆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万山之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杰,吉林律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繁权与被告吉林省聚隆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隆食品公司)、梁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繁权、被告聚隆食品公司及梁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1日被告梁伟通过被告聚隆食品公司总经理韩国富找到原告,以被告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由被告梁伟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息三分,至2014年9月10日双方结算被告梁伟又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据尚欠原告172720.00元;2015年1月24日,被告公司总裁梁万山再次以公司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梁万山给原告出具借据。上述欠款总计37272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予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聚隆食品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2720.00元及利息截止至法院判决生效被告欠款给付止,被告梁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借款10万元系梁伟个人借款,不是被告公司借款,梁伟不为公司法人,行为不代表公司;二、梁万山签署的借款20万元不是借款,系梁万山个人委托原告进行其他活动承诺的给付款项,但是原告并没有完成梁万山委托事项,所以此20万元如果给付,系原告不当得利,因此法院不应予以支持;三、20万元所谓借款是梁万山个人委托事项,不是公司事项,因此这20万元与公司无关;四、10万元利息72720.00元,约定月息3分的利息过高,违反最高法院的相关规定,不应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孟繁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12月11日被告梁伟出具借条一份及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一份;2014年9月10日被告梁伟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梁伟因单位用钱在我处借款10万元,约定一周之内免息,超过天数按照月息3分计算利息,我已经按照约定向梁伟的银行卡转账10万元,有转账凭证证明。到2014年9月10日梁伟重新给我结算,给我出具2014年9月10日欠据。被告代理人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借条正说明是梁伟个人借款,不是法人行为,也不是被告公司借款;利息按照最高法院规定是月息2分,不同意原告要求的利息数额。证据二、2015年1月24日被告梁万山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梁万山在我处借款20万元,约定春节之前还清,超期按照月息3分计算。被告代理人质证称:此笔借款不是借款,系梁万山与杨翠娜的私人经济纠纷,请原告从中说和,答应事情完成给原告20万元,原告在其中做了一部分工作,但是工作没有完成,借据就是这么形成的,此笔借款如果被告偿还原告,那么就是原告的不当得利。此借据违反法律规定的;另借据中“春节之前还清,超期按照月息3分计算”的笔体明显与被告梁万山的字体明显不一致。证据三、2016年8月15日韩国富出具的聚隆集团向孟繁权借款情况说明一份;韩国富系被告公司总经理,给我出具证明,证明上边两笔借款都是公司向我个人的借款,公司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代理人质证称:韩国富是什么人不清楚,证人证言因当庭接受质证,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韩国富证言不具有证据要素,不具有证明力。被告聚隆食品公司、梁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及申请。经审理查明:被告梁伟系被告聚隆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万山之子。2012年12月11日,被告梁伟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用途:单位急用,约定利息:一周内免息,超过天数按月息3%计算。2014年9月10日,被告梁伟就上述借款出具欠据,约定截止2014年9月10日被告梁伟欠原告本金及利息总计172720.00元。2015年1月24日,梁万山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约定春节之前还清,未约定利息。2015年1月24日,被告聚隆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万山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春节之前还清,该借条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本院认为,原告孟繁权与被告聚隆食品公司之间民间借贷事实存在,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2012年12月11日借条及2014年9月10日欠据中借款人为梁伟,借条中明确写明借款用途为单位急用,原告有理由相信该笔款项系被告聚隆食品公司所用,因此被告聚隆食品公司应承担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梁伟应与被告聚隆食品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但该借条中约定的利率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对原告请求的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利息,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2015年1月24日的借据,被告辩称,20万元所谓借款是梁万山个人委托事项,不是公司事项,因此这20万元与公司无关,但被告未能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款项与被告公司无关,梁万山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系代表公司,系职务行为,因此,该借款应认定为公司借款,被告公司应承担偿还该笔借款的民事责任。2015年1月24日的借据原告庭前提供的复印件与被告庭审中提供的原件不一致,庭前原告提交的借据复印件中并无“否则月息3分计算”几个字,显然,借据中“否则月息3分计算”几个字系原告在起诉后至开庭前自己添加的,因此,该笔借款应认定没有利息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该20万元的借款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聚隆食品公司、梁伟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二被告应相应承担给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聚隆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梁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孟繁权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2年12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吉林省聚隆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孟繁权借款本金200000.00元。三、驳回原告孟繁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91.00元、财产保全费2420.00元,合计9311.00元,由被告吉林省聚隆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军审 判 员  高 颖人民陪审员  张东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梦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