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04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苗建明与王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建明,王争,崔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04民初425号原告苗建明,男,汉族,1965年2月15日出生,现住焦作市修武县,委托代理人吴爱国,修武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争,男,汉族,1987年1月16日出生,现住焦作市马村区。第三人崔斌,男,汉族,1992年4月20日出生,现住焦作市。原告苗建明(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争(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崔斌(以下简称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然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爱国、被告王争、第三人崔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销售煤泥的,被告是其雇佣的人,被告负责煤泥销售后,煤泥款上交给原告。后原告去找货主索要欠款,货主说欠款已经给了被告,但被告没把煤泥款(8.67万元)给我,大概是2014年9月。被告说钱已经花了,给原告打了借条,说这是借原告的钱。2013年被告从原告这买煤泥,欠煤泥款12万多,当时打有欠条。两笔欠款共计22.7万元,原被告约定,被告每月给原告3500元利息,但没实际给付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拒付,原告无奈委托第三人去索要该笔借款,并按照第三人的意思,在2015年4月9日将被告给自己打的借条改成欠第三人的借条,第三人只给付给原告2万元不再去要该款。第三人和原告找到被告,被告既不给付原告借款还将给第三人出具的借条撕的粉碎。后经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查明被告认可借原告款的事实。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20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2013年我欠原告的钱,但没有这么多,我欠了6、7万,利息5分、7分不等。到2014年年底我欠原告的本金加上利息,总共给原告打了22.7万元欠条;2、2015年4月原告找到我说,我与原告之间的欠款,让我还给崔斌,原告贷崔斌款,让我把欠条打成欠崔斌的钱,打了22.7万元欠条,当时崔斌也在场。后我还给崔斌2.7万元,欠条数额没有更改;3、2013年12万多是本金加利息,煤泥款(8.67万元)我已经给过了;4、我们是合作销售煤泥,不是雇佣关系。第三人辩称,我就是帮原告去要账的,原告没有贷过我的钱。后我跟原告商量了把钱倒给我,后我和原告去找被告,让被告还给我钱。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欠款数额我不知道,后被告还了2.7万元。被告给我打的欠条22.7万元,是含有利息的,本金多少我不清楚。当时我跟原告去找被告时,被告拿两张欠条,后原被告核算后是22.7万元,被告给打了个22.7万元,将原来的两张欠条撕毁。利息如何约定我不清楚。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欠原告煤泥款,数额是多少,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围绕诉请出示证据:一、2016年5月11日询问笔录两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2.7万元事实及被告将原告欠条损毁事实;二、2015年4月9日借条一张,证明原告委托第三人去要款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第三人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是做煤泥生意的,被告家有辆大车运输煤泥进行销售。2013年5月至2014年底,被告累计欠原告煤泥款22.7万元,被告给原告打了2张欠条。后原告委托第三人讨要该煤泥款,于2015年4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找到被告,让被告直接给第三人打了张22.7万元的借条,并将原来的两张欠条撕毁。后被告还第三人煤泥款2.7万元,原告想让被告把借条重新倒到自己名下,于是和第三人找到被告,被告因已还了2.7万元要求重新打个借条,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其将给第三人打的借条当场撕毁。另查明,2016年5月11日,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对被告、第三人进行询问,被告认可欠原告煤泥款22万多元,原告与第三人找到被告后将欠条打到第三人名下,被告给第三人出具了一份22.7万元的借条,第三人认可上述事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纠纷。现原、被告对偿还煤泥款未能协商一致,纠纷成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或交易习惯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累计欠原告煤泥款22.7万元,因要账将该欠款打到第三人名下,被告给第三人出具了22.7万元的借条一份,后被告偿还了2.7万元。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对剩余的煤泥款20万元仍应当偿还给原告,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煤泥款20万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欠条形成系本金加利息,因无有效证据证明,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苗建明煤泥款20万元;二、驳回原告苗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4405元,减半收取2202.5元,由被告王争承担1940.5元,原告苗建明承担26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然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