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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4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樊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刑初39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6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樊某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新郑市人民西路由东向西行驶到腾飞像附近处时,与被害人王某1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1受伤,2016年4月11日王某1死亡。2015年11月7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50108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樊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董某、王某2、司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勘查笔录及书证等证据。认为樊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为樊某系初犯、自首,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樊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樊某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新郑市人民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腾飞像附近处时,与被害人王某1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1受伤,2016年4月11日王某1死亡。2015年11月7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50108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1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1、2016年4月22日,樊某主动到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投案。2、2016年9月29日,被告人樊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3.5万元,并取得谅解。以上事实,由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樊某供述,2015年8月26日20时许天下着雨,他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人民路由东某以30码的速度,靠公路右半幅中间车道行驶,当行驶至西关腾飞像附近处时,他看到左前方五六十米处道路双黄线处有两个编织袋,便向右打了一下方向,这时他看到一个人背着两袋东西由南向北横过公路,便赶紧又向右打方向,接着听到“哗啦”一声,就赶紧停下车,下车看到左后轮轧住一个人,地上撒落一些饮料瓶,他赶紧拨打了“120”、“110”电话,一会儿,急救车赶到现场将那个人拉往医院。2、证人董某证实,他在新郑市人民医院骨科工作。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2月29日,王二喜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亲属无钱治疗要求出的院。3、证人王某2证实,2015年8月27日11时许,她的老公刘某说哥哥王某1出了车祸,在新郑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她便赶到医院,王某1在ICU抢救处于昏迷状态。2015年12月29日,因无钱治疗出院。2016年4月11日6时许,王某1在家中死亡。4、证人司某证实,2015年8月26日20时许,因家里的门店停了电,他和家人站在店的门口聊天时,看到一个老人扛着两个袋子由南向北走到公路中间时,一辆由东某行驶的大货车撞住了那个老人,大货车停车后,到跟前看到那老人头西脚东倒在货车的左后轮处,头流着血,右脚在车轮下压着,露着骨头,他赶紧拨打了“110”、“120”电话,待急救车赶到后,司机和他的家里人一起将受伤的老人抬到急救车上,后就离开了现场。5、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显示王某1系因颅脑及全身多发性损伤长期卧床褥疮形成致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显示案发现场情况。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1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8、侦破报告、到案经过,显示案件侦破情况及樊某的到案经过。9、户籍证明,显示被告人樊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0、前科证明,显示樊某无违法犯罪记录。1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显示案件的来源。12、协议书、收据、谅解书,显示2016年9月29日,被告人樊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3.5万元,并取得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樊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本院在对被告人樊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3、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樊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国喜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钰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