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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湖浙0502民初46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徐某与顾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顾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湖浙05**民初4670号原告:徐某,女,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被告:顾某1,男,198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原告徐某与被告顾某1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在湖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某、被告顾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年办理结婚登记,××××年××月生育婚生子,取名顾某2。婚后,被告多次吸毒,屡教不改,并对原告有家暴行为。2014年11月13日,双方协议离婚,原告考虑到婚生子尚小,于2015年2月复婚。但此后,被告仍多次吸毒,现被告已被强制隔离戒毒,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顾某2随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承担婚生子的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顾某1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孩子还小,被告现在被强制隔离戒毒也没有抚养能力,父母也丧失劳动能力,考虑到孩子的因素,不同意离婚,被告和原告也是有感情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湖州市吴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顾某2。2014年11月13日,原、被告经协议离婚。2015年2月12日,原、被告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顾某1于2015年6月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0日,于2016年4月14日因吸毒被不予处罚,同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嗣后仍不思悔改,于2016年5月22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2016年6月6日,顾某1因多次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期限为2016年6月6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年××月××日结婚证、2014年11月13日离婚证、2015年2月12日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顾某1有吸毒恶习,自2015年起多次因吸毒被行政处罚,不履行家庭义务且屡教不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对原、被告婚生子顾某2的抚养问题,由于被告顾某1现被采取强制隔离戒措施,暂无抚养能力,婚生子现虽主要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但考虑到被告父母年事已高,平时在家务农,收入亦不高,原告庭审后也表示愿意抚养婚生子,故从有利于婚生子教育、生活的角度,本院认定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对被告应负担的抚养费由本院酌定为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子顾某2十八周岁时止。对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被告在庭审中虽陈述有借条,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能清楚说明借款的具体金额,本院无法查实,债权人可另行与原、被告协商处理或另行起诉。据此,为正确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顾某1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顾某2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顾某1自2016年10月起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至其18周岁时止(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定于每月30日前支付;三、被告顾某1对婚生子顾某2的探视权,在不影响婚生女沈程程正常生活、学习前提下,每月探望两次,探望日定于每月的第一个星期六和第三个星期六;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