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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81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韦福许、王时金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福许,王时金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81刑初176号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福许,男,出生于1979年2月28日,苗族,小学毕业,农民,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2007年12月28日因犯诈骗罪被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2012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2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逮捕。被告人王时金,女,出生于1982年8月29日,布依族,初中毕业,农民,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2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福许、王时金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福许、王时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福许、王时金通过同是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的吴玉梅(已判刑)相识,吴玉梅与河南省洛阳市的酒延平(已判刑)系男女朋友关系,酒延平与山东省菏泽市的田彬(已判刑)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份,韦福许、王时金与酒延平、吴玉梅、田彬预谋采用以秘鲁币冒充英镑兑换人民币的方法骗取钱财,并商定由王时金、吴玉梅以在河南出车祸,来本地找自己父亲战友帮忙为借口寻找作案目标,酒延平带路寻找作案地点并冒充本地人接应,韦福许冒充银行工作人员,田彬负责开车。2015年8月27日,五人用此方法在偃师市缑氏镇骗取被害人冯某现金39700元。赃款被五人分肥。2015年10月18日,酒延平、吴玉梅、田彬又与他人到偃师市大口镇寻找作案目标准备以上述方法再次实施诈骗活动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此案告破。韦福许家人通过公安机关于2016年2月4日退赔冯某9000元。韦福许本人于2016年5月2日到偃师市公安局缑氏派出所投案。王时金家人通过公安机关于2016年1月20日退赔冯某9000元。王时金本人于2016年4月24日到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九阡派出所投案。冯某对韦福许、王时金均表示谅解。另查明,在同案犯酒延平、吴玉梅、田彬等人犯诈骗罪一案的审理过程中,吴玉梅家属代吴玉梅、酒延平退赔冯某18000元,田彬家属退赔冯某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韦福许、王时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同案犯酒延平、吴玉梅、田彬的供述,同案犯被判刑的判决书,收条,前科材料,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福许、王时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与他人分工协作,互相配合,作用相当,不分主从。韦福许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已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王时金无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福许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王时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亚飞人民陪审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齐勇珂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