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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民辖终4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寿光市佰利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山东贺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贺友集团有限公司,寿光市佰利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民辖终4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贺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久春,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寿光市佰利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海霞,董事长。上诉人山东贺友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3民初29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山东贺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该采购合同上仅盖有买卖合同双方的公章,没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依合同约定,该合同的生效条件尚未具备,合同尚未生效。因此,合同对纠纷解决方式及诉讼管辖的约定尚未发生效力。在合同没有对诉讼管辖作出约定或约定无效的情况下,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采购合同》一份,该合同第十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在合同执行中发生纠纷,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如经过协商仍无法解决,任何一方可向双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当局申请调解、仲裁,或向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系有效约定。该合同载明“签约地:寿光”,故被上诉人向寿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另上诉人称该合同没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尚未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合同解决争议条款的效力】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该合同是否生效需经实体审理查明,管辖权异议阶段对此不作处理。故寿光市人民法院作为协议管辖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裁定结果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昌格审判员  刘 宁审判员  郭良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付玉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