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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9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丁某犯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刑初69号公诉机关嘉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女。2015年6月5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5日再次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郗金庆,山东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嘉祥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6月15日建议延期审理,同年7月15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生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辩护人郗金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9日至5月12日间,被告人丁某利用在嘉××县纸坊镇人民政府经管站工作的职务便利,先后两次挪用存于其个人银行账户内的公款人民币35万元(币种下同),在嘉祥纸坊邮电支局购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财富日日升”理财产品,进行营利活动,共计获利130.40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人王某甲、王某丙、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曹某乙的证言及证人张某出具的证明,王某丙的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交易明细及活期存款账户明细,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电汇凭证,李某甲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结算账户开户/变更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及账户交易明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证,丁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结算账户开户/变更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及账户交易明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证、取款凭证,丁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财富日日升理财账户基本信息及理财交易明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县支行出具的说明,嘉××县纸坊镇经营管理站出具的纸坊2011粮补电子表、2011年抗旱补贴,丁某的干部履历表及档案资料,嘉××县纸坊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认定被告人丁某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丁某处罚。被告人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曾经供述,但在审查起诉阶段及庭审中翻供,辩解其并未挪用公款进行理财,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挪用公款35万元购买理财产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被告人丁某利用在嘉××县纸坊镇经营管理站工作的职务便利,挪用存于其个人银行账户内的公款35万元,在嘉祥纸坊邮电支局购买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财富日日升”理财产品,同年5月6日赎回,获利114.1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被告人丁某根据他的安排到纸坊邮电支局开设账户,用于保管公款;后从他在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用于保管公款的账户上汇入丁某新开设的账户内54万元。被告人丁某开设的该账户存款折由经管站人员共同管理,但他未用该账户上的公款进行理财。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纸坊经管站以丁某的名义在纸坊邮电支局开设了一个账户,该账户存款折保管在经管站,经管站工作人员均可拿该存折到银行取款,他曾经根据站长王某丙的安排,使用该存折办理过取款业务,但未进行过理财。3、被告人丁某曾经供述,2011年4月,在嘉祥纸坊邮电支局,用她名下银行账户中的35万元公款,购买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财富日日升”理财产品,获利被她从银行中取出。4、李某甲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结算账户开户/变更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及账户交易明细、王某丙的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交易明细及活期存款账户明细、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电汇凭证、丁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结算账户开户/变更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及账户交易明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证、丁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基本信息及理财交易明细证实,2011年3月18日,李某甲在纸坊邮电支局开设账户,同日,从王某丙在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上汇入该账户54万元,同月22日该款被取出,存入丁某于同日在纸坊邮电支局所开设的银行账户内。2011年4月29日,该账户上的35万元用于理财,同年5月6日赎回,获利114.10元。5、嘉××县纸坊镇经营管理站出具的纸坊2011粮补电子表、2011年抗旱补贴证实,2011年粮补款、抗旱补贴款均存入王某丙在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内。6、丁某的干部履历表及档案资料、嘉××县纸坊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丁某的身份。亦有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曹某乙的证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县支行出具的说明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丁某提出的其没有用挪用公款进行理财的辩解及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挪用公款35万元购买理财产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均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于2011年5月11日挪用公款35万元进行理财,现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丁某所提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丁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曹 杰审 判 员  韩爱国人民陪审员  姚党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