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民初77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与沈建明、沈建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沈建明,沈建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7787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慈甬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3427738-3。代表人:徐建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岑萍萍、郑依杰,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建明。被告:沈建勋。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沈建明、沈建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5日、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岑萍萍参加第一次庭审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依杰参加第二次庭审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建明立即赔偿原告保险金损失12万元;2.判令被告沈建勋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两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沈建明立即赔偿原告保险金损失84000元;2.判令被告沈建勋立即赔偿原告保险金损失36000元。事实理由:2014年7月6日下午,被告沈建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定期检验的浙B×××××号瑞途牌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沈建勋),从余姚市泗门镇湖北村驶往小曹娥镇建民村。17时许,被告沈建明驾车在小曹娥镇毛丁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曹一村全义曹丁二丘45号路段处,绕越右侧同方向周亦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发生刮擦,致电动车自行车摔翻,造成周亦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周亦珍不承担责任,被告沈建明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沈建勋承担次要责任。周亦珍于2015年3月18日向余姚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两被告承担相关赔偿责任。贵院已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甬余民初字第19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周亦珍的损失12万元,原告已于2015年7月23日支付保险赔偿款。因无证驾驶属于保险免责事项,现原告已向受害人先行垫付了保险款,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沈建明、沈建勋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余公交认字(2014)第J0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拟证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沈建明系无证驾驶的事实;2.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保单中已明确约定无证驾驶属于保险免责事由;3.(2015)甬余民初字第19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法院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周亦珍的损失12万元;4.付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支付保险金的事实。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另,本院作出的(2015)甬余民初字第197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沈建明、沈建勋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分别承担70%、30%的责任。本院认为:余公交认字(2014)第J0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建明存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定期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绕越同向行驶的非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而被告沈建勋将机动车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驾驶且事故后顶替,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周亦珍不承担责任,现在原告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案外人周亦珍12万元,其有权向两被告追偿;因被告沈建明、沈建勋对事故的发生要分别承担主、次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分别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建明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保险金损失84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沈建勋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保险金损失36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沈建明负担945元,由被告沈建勋负担405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裴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段青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