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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03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妨害公务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龙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03刑初11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10月17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朝阳市龙城区八里堡农机家属院*单元***室。2009年1月犯交通肇事罪被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朝龙检公诉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牟振云,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23时40分许,朝阳市公安局向阳分局接“110”指令,指派民警齐某某、郭某及辅警赵某某到朝阳市龙城区珠江路五段的“夜之恋”歌厅门前出警。到现场后,见被告人张某某与李某等人厮打在一起,遂上前制止,被告人张某某拒不配合并用拳头将民警齐某某头部打伤,后张某某被民警控制。经朝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齐某某身体损伤伤害程度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赔偿民警齐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其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书,朝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朝)公司(法医)鉴(活体)字【2015】321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被害人齐某某陈述,证人赵某某、郭某、李某、郭某某、张某某证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警官证,证明,接出警记录,谅解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有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书面谅解,可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悔罪表现,无再犯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适用缓刑。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保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敖瑞学人民陪审员  乔雅楠人民陪审员  苏 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耿东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