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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民初70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福建南安市华天机械有限公司诉白和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南安市华天机械有限公司,白和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7058号原告:福建南安市华天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法定代表人:李天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该公司员工。被告:白和军,男,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原告福建南安市华天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白和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佳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南安市华天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和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南安市华天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白和军自2013年成为原告的区域经销商,负责“HUATIAN”品牌在湖北省、湖南省两地的经销。双方于2014年1月签订正式区域经销合同。2013年6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白和军因产品采购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6000元。2015年2月14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66000元,并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承诺于2016年9月30日前分四期偿还所拖欠的货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还款。被告白和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白和军系原告福建南安市华天机械有限公司的经销商,双方于2014年1月签订区域经销合同。2015年2月14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白和军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被告白和军在还款计划书中确认结欠原告货款66000元,并承诺分四期清偿上述欠款,若未能按时支付,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清偿剩余的全部欠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还款。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在2016年国庆节前两三天偿还了30000元的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书》、《华天机械经销商管理制度》、《区域经销合同》各一份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被告白和军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原告福建南安市华天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白和军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白和军欠原告福建南安市华天机械有限公司货款66000元,有被告白和军签字确认的《还款计划书》一张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了30000元的货款。本院对原告自认的被告已偿还3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应从尚欠的货款66000元中扣除。被告白和军实际尚欠原告货款36000元,应予偿还。被告白和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和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福建南安市华天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50元,减半收取计725元,由被告白和军负担;被告白和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佳宝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颖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