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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9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德利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德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9刑初29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德利。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何文浩,四川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6]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德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林艳、代理检察员肖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德利及其辩护人何文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周德利在大邑县沙渠镇“丽华木业”上班时,获知被害人何某某向该厂负责人说过周德利嫌厂方未同工同酬且不愿意在厂里继续上班。周德利因为此事便去质问何某某,并在此过程中,用手打向何某某的脸部,致何某某左眼受伤。经鉴定,何某某的左眼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6年1月5日,被告人周德利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周德利与被害人何某某就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德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大邑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指认照片、病历资料及发票、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收条、谅解协议,证人朱某某、李林某、李正某、蔡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周德利的常住人口信息及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德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处罚。周德利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周德利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周德利的辩护人提出周德利有自首情节,案发后与被害人就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建议对其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德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秀萍人民陪审员  陶守福人民陪审员  刘晓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付锦添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