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6民初16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等与陆锡杰、胡春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陆锡杰,胡春莲,巫悦来,胡春桂,胡衍伟,韦春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民初165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负责人马世明,该行行长。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负责人马世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黎春沨,该行综合办公室管理员。被告陆锡杰。被告胡春莲。被告巫悦来。被告胡春桂。被告胡衍伟。被告韦春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诉被告陆锡杰、胡春莲、巫悦来、胡春桂、胡衍伟、韦春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代理人黎春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锡杰、胡春莲、胡衍伟、韦春霞经传票传唤,巫悦来、胡春桂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陆锡杰、胡春莲向原告申请借款80000元,作为经营资金,并于当日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合同》,借期由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止,被告巫悦来、胡春桂、胡衍伟、韦春霞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六被告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到期后被告陆锡杰、胡春莲仅归还部份本金和利息,尚欠本金60000元,利息和罚息11841.05元,合计71841.05元。现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陆锡杰、胡春莲归还原告贷款本金60000元,利息和罚息11841.05元,合计71841.05元(利息、罚息仅计至2016年4月30日止,往后利息、罚���顺延另计);2、判令被告巫悦来、胡春桂、胡衍伟、韦春霞对被告陆锡杰、胡春莲的上述还款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借款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2、结婚证,证明被告陆锡杰、胡春莲夫妻关系情况;证据3、《中国邮政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事实;证据4、《中国邮政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事实;证据5、《中国邮政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填写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的借款事实;证据6、《中国邮政银行个人贷款发款单》,证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给被告事实;证据7、还款计划表,证明被告还款计划。被告陆锡杰、胡春莲、巫悦来、胡春桂、胡衍伟、韦春霞未提交答辩状及提供证据。本案处理的焦点: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否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的分析与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六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可原告的起诉事实。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约定向被告陆锡杰、胡春莲发放贷款,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陆锡杰、胡春莲按约定归还部分利息后,没有继续按约定归还,尚欠本金60000元,利息和罚息11841.05元,合计71841.05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被告陆锡杰、胡春莲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贷款并在贷款合同上签名确认共同承担,被告胡春莲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被告巫悦来、胡春桂、胡衍伟、韦春霞作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被告陆锡杰、胡春莲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锡杰、胡春莲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和罚息11841.05元,合计71841.05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2016年4月30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巫悦来、胡春桂、胡衍伟、韦春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陆锡杰、胡春莲追偿。案件受理费1596元,由被告陆锡杰、胡春莲、巫悦来、胡春桂、胡衍伟、韦春霞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 松审 判 员 吕 惠人民陪审员 朱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桃appoint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