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25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黄某1与黄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1,黄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425民初449号原告黄某1,女,1982年6月1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天等县。被告黄某2,男,1981年2月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天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某1诉被告黄某2离婚纠纷一案中,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以给被告一次机会为由,原告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某1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1负担。审 判 长 周贵武审 判 员 农祖界人民陪审员 梁建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国星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