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2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曾小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小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2刑初19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小峰,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渝酉检刑诉[2016]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小峰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小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0日4时许,被告人曾小峰在酉阳县桃花源金水岸某网吧内趁受害人刘某、冉某睡觉之机,以“顺手牵羊”的方式将刘某、冉某的手机盗走。经酉阳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手机总价值为人民币7488元。指控的证据有曾小峰户籍信息等书证,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田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曾小峰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小峰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曾小峰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曾小峰对指控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0日4时许,被告人曾小峰在酉阳县桃花源金水岸某网吧内,趁受害人刘某、冉某熟睡之机,以“顺手牵羊”的方式将刘某的苹果IPhone6Plus、冉某OPPOR7SPLUS手机盗走。经酉阳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曾小峰盗取的苹果IPhone6Plus手机价值为4589元、OPPOR7SPLUS手机价值为2899元。另查明,2016年4月15日,酉阳县公安局民警在酉阳县城北新时代网吧将曾小峰抓获。曾小峰盗取的两部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委托书及结论书,扣押清单,返还清单,工作记录,监控视频,证人田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冉某的陈述,被告人曾小峰的供述与辩解等。所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小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曾小峰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曾小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财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小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曾小峰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鹤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