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4民初49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从修整、李翠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4931号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青阳镇长江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7812696423。法定代表人:王昌林,该银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跃,该银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41972********,汉族,该银行职工,住泗洪县银河国际小区*****单元***室。被告:从修整。被告:李翠云。被告:袁家勤。被告:张献岭。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洪农商行)与被告从修整、李翠云、袁家勤、张献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跃,被告张献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从修整、李翠云、袁家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洪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从修整、李翠云立即偿还借款原告18万元本金及利息(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按年利率8.904%计算;从2016年2月15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904%加收50%罚息计算)。2.被告袁家勤、张献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从修整及共同借款人李翠云于2015年2月15日与泗洪农商行签订了《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后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被告从修整、李翠云发放借款18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2月14日,年利率为8.904%,逾期加收50%罚息,结息方式为每季末月20日结息。被告袁家勤、张献岭同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从修整、李翠云未按约还款,原告催要未果,故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献岭辩称,对原告陈述事实无异议,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从修整、李翠云、袁家勤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结息明细等证据,被告张献岭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从修整、李翠云、袁家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5日,原告与从修整、李翠云、袁家勤、张献岭签订《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贷款人为泗洪农商行,借款人为从修整,共同借款人为李翠云,保证人为袁家勤、张献岭。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办理的借款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8万元;借款人每次借款的借款期限以借据的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借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本条所确定的借款额度使用期限的终止日;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结息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同时约定借款人应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违反合同义务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被告袁家勤、张献岭为该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2015年2月16日,原告向被告从修整交付18万元借款,借款借据记载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21日,年利率为8.904%。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支付了2015年12月21日前的利息,2015年12月21日之后仅支付2448.6元利息。原告催要未果,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泗洪农商行与被告从修整、李翠云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袁家勤、张献岭之间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从修整发放18万元借款后,借款人从修整、李翠云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从修整、李翠云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被告袁家勤、张献岭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从修整、李翠云未按约偿还借款时,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家勤、张献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从修整、李翠云追偿。对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的标准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从2015年12月22日起算,已付的2448.6元应当扣除。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从修整、李翠云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袁家勤、张献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从修整、李翠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按年利率8.904%计算;从2016年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904%加收50%罚息计算,已付的2448.6元从中扣除)。二、被告袁家勤、张献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家勤、张献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从修整、李翠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2元,由被告从修整、李翠云、袁家勤、张献岭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82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陈孝峰人民陪审员 乔家胜人民陪审员 马文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