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601民初18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吴生辉诉五家渠金瑞池洗浴城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生辉,五家渠金瑞池洗浴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601民初1868号原告:吴生辉,男,汉族,1984年10月10日出生,住第六师105团。委托代理人:陈涛,新疆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家渠金瑞池洗浴城,住所地:五家渠市前进西街社区对面。原告吴生辉与被告五家渠金瑞池洗浴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吴生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五家渠金瑞池洗浴城支付吴生辉双倍工资、节假日工资、经济补偿金21900元等。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原告吴生辉在五家渠金瑞池洗浴城工作,后双方因劳动纠纷产生争议,现吴生辉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五家渠金瑞池洗浴城支付相关的劳动报酬。另查,2016年8月5日,五家渠城区工商局经五家渠金瑞池洗浴城的经营人蔡强申请,注销了五家渠金瑞池洗浴城。本院审查认为,五家渠金瑞池洗浴城系个休工商户,原告就职时,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系蔡强,在原告起诉到人民法院前,蔡强申请注销了五家渠金瑞池洗浴城,现原告将五家渠金瑞池洗浴城列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所诉主体已被注销,被告主体不适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生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顾芸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