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2行审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宜昌市鸦鹊岭自来水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宜昌市鸦鹊岭自来水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502行审17号申请执行人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宜昌市果园二路2号。法定代表人陶大熔,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军,宜昌市工商局信用监管分局副科长。(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国生,宜昌市工商局信用监管分局科员。(一般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宜昌市鸦鹊岭自来水厂,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水厂路*号。负责人:高红,宜昌市鸦鹊岭自来水厂负责人。申请执行人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于2016年9月29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2月16日对被执行人宜昌市鸦鹊岭自来水厂(以下简称鸦鹊岭水厂)作出的宜市工商处字(20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被执行人鸦鹊岭水厂依法缴纳罚没款57.85万元。加处罚款10万元。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终结审理。申请执行人市工商局称,被执行人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项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法﹥办法》第二十条第(七)项之规定,我局于2015年11月5日对鸦鹊岭水厂作出宜市工商听告字(2015)第3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书面告知鸦鹊岭水厂有提出陈述和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并于当天送达。应当事人鸦鹊岭水厂申请,我局于2015年11月26日依法举行听证会,在听证后,经复核,我局于2016年2月16日依法作出宜市工商处字(20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被执行人鸦鹊岭水厂依法缴纳罚没款57.85万元、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于同年2月19日送达。鸦鹊岭水厂在规定的时间未缴纳罚款。市工商局于2016年9月2日作出宜市工商催字(2016)3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要求鸦鹊岭水厂十日内缴纳罚没款,并于同年9月5日送达,鸦鹊岭水厂扔拒不缴纳。鸦鹊岭水厂未对宜市工商处字(20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缴纳义务,申请执行人遂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市工商局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宜市工商处字(20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执行人鸦鹊岭水厂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处罚决定。因此申请执行人市工商局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宜市工商处字(20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应予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由被执行人宜昌市鸦鹊岭自来水厂负担。审判长 杨 波审判员 龚 瑜审判员 冯丽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关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