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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1民初27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王有保与余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有保,余金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2774号原告:王有保,农民。委托代理人:吴长江,天长市冶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金玲(曾用名余金林),农民。王有保诉余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有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金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有保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余金玲立即向其清偿所欠借款15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如下:2015年9月30日,被告余金玲因生意周转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时约定2015年年底还款,但直至2016年5月份,经原告多次索要,余金玲才还款5000元,尚欠15000元至今催要无果。被告余金玲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依据原告提交的一份借条和一份还款计划,并结合当事人有效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余金玲因生意周转资金不足,于2015年9月30日向原告王有保借款20000元。余金玲出具给王有保的借条上载明该借款应于2015年年底还清。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经王有保不断催要,余金玲于2016年5月份还款5000元,对于尚欠的15000元,余金玲承诺在2016年7月11日之前还清。2016年7月11日后,王有保向余金玲仍催要无果,余款至今尚未清偿。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余金玲收取出借款项并出具借条交付原告王有保,即应依约清偿债务。余金玲未能按期归还借款,违反了双方约定,除应向王有保继续履行清偿借款本金15000元的义务外,还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从2016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给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余金玲在本院向其送达了诉讼文书,通知其到庭应诉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金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王有保借款15000元,并从2016年8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有保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余金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缪 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明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