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243民初37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张琳与杨再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琳,杨再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3民初3797号原告:张琳,女,1988年9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波,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再波,男,1982年1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张琳与被告杨再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波,被告杨再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再波向原告张琳偿还借款55000元;2.被告杨再波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杨再波与原告张琳的姐姐张花曾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向原告张琳借款55000元,用于购买房屋。2014年,被告杨再波与案外人张花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本案中借款由被告杨再波偿还。原告张琳多次向被告杨再波催收,被告杨再波拒不偿还借款。被告杨再波辩称,借款属实,暂时没有能力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张花在与被告杨再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向原告张琳借款55000元。2014年2月21日,被告杨再波与案外人张花协议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欠原告张琳的55000元借款由被告杨再波偿还。被告杨再波至今未偿还前述借款。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案外人张花在与被告杨再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张琳借款5500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案外人张花与被告杨再波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了前述借款由被告杨再波一人偿还,原告张琳按该约定向被告杨再波主张债权,系其对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还款时间,因案外人张花在借款时并未与原告张琳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张琳可随时催告被告杨再波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综上所述,原告张琳的全部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再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琳偿还借款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原告张琳已预交588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杨再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 鑫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小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