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2民终1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黑龙江省华龙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季志勇等35人,被上诉人李卫兵、唐永国,被上诉人成都帅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审原告沈子荣等18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华龙建设有限公司,沈子荣,朱永芳,何国全,吴治斌,许登林,李学贵,罗建才,吕大云,阿木小兵,吉子哈,法日木格,呷呷拉哈,木呷尾日,呷呷以铁,阿木什布,木牛以哈,木乃哈布,阿木布卡,季志勇,罗启东,罗启平,王天云,何同华,罗成贵,罗成华,何登华,徐登琼,王安有,何丰,施光珍,邓海琼,李银忠,李有贵,侯连发,王万强,龙启国,代成书,施光华,施光蓉,施超,施龙兵,赵珊,巨克林,李国清,汪如政,杨洪明,何意琼,乐伟,何文武,李明全,陈柯利,陈学东,杨仲康,李卫兵,唐永国,成都帅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2民终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华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先锋路326号。法定代表人:张福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晔,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勇,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志勇,男,198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现住四川省汉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启东(曾用名罗华),男,196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甘洛县人,农民,现住四川省甘洛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启平,男,197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甘洛县人,农民,现住四川省甘洛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天云,男,195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洪雅县人,农民,现住四川省洪雅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同华,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农民,现住四川省大邑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成贵,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农民,现住四川省大邑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成华,男,1966年5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越西县人,农民,现住四川省越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登华,男,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农民,现住四川省大邑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登琼,女,196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农民,现住四川省大邑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安有,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现住四川省汉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丰,男,198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农民,现住四川省辈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光珍,女,1967年5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现住四川省汉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海琼,女,198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现住四川省汉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银忠,男,195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农民,现住四川省大邑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有贵,男,196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现住四川省汉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连发,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现住四川省汉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万强,男,198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现住四川省汉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启国,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现住四川省汉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成书,男,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现住四川省汉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光华,男,196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现住四川省汉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光蓉,女,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现住四川省汉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超,男,199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农民,现住四川省西昌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龙兵,男,199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现住四川省汉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珊,女,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农民,现住四川省大邑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巨克林,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农民,现住四川省大邑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清,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彭山县人,农民,现住四川省彭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如政,男,197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甘洛县人,农民,现住四川省甘洛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洪明,男,196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现住四川省汉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意琼,女,1965年6月11日出生,藏族,四川省金川县人,农民,现住四川省金川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伟,男,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农民,现住四川省仁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文武,男,198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农民,现住四川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全,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现住四川省汉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柯利,男,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井研县人,农民,现住四川省井研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学东,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井研县人,农民,现住四川省井研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仲康,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井研县人,农民,现住四川省井研县。诉讼代表人:何文武,男,198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农民,现住四川省辈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珊,女,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农民,现住四川省大邑县。诉讼代表人:陈柯利,男,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井研县人,农民,现住四川省井研县。诉讼代表人:陈学东,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井研县人,农民,现住四川省井研县。诉讼代表人:李明全,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现住四川省汉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卫兵,男,1967年4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农民,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永国,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农民,现住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帅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东路3号2楼16号。法定代表人:王大兵,该公司总经理。原审原告:沈子荣,男,196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现住四川省汉源县。原审原告:朱永芳,女,196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汉源县人,农民,现住四川省汉源县。原审原告:何国全,男,196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原审原告:吴治斌,男,196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原审原告:许登林,男,195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现住四川省汉源县。原审原告:李学贵,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农民,现住四川省大邑县。原审原告:罗建才,男,199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越西县人,农民,现住四川省越西县。原审原告:吕大云,男,1966年4月25日出生,藏族,四川省绵阳市人,农民,现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原审原告:阿木小兵,男,1995年6月8日出生,彝族,四川省甘洛县人,农民,现住四川省甘洛县。原审原告:及吉子哈,男,1984年1月11日出生,彝族,四川省甘洛县人,农民,现住四川省甘洛县。原审原告:法日木格,男,1974年6月30日出生,彝族,四川省甘洛县人,农民,现住四川省甘洛县。原审原告:呷呷拉哈,男,1966年10月6日出生,彝族,四川省甘洛县人,农民,现住四川省甘洛县。原审原告:木呷尾日,男,1979年11月26日出生,彝族,四川省甘洛县人,农民,现住四川省甘洛县。原审原告:呷呷以铁,男,1994年3月2日出生,彝族,四川省甘洛县人,农民,现住四川省甘洛县。原审原告:阿木什布,男,1953年3月15日出生,彝族,四川省甘洛县人,农民,现住四川省甘洛县。原审原告:木牛以哈,男,1974年1月7日出生,彝族,四川省甘洛县人,农民,现住四川省甘洛县。原审原告:木乃哈布,男,1983年11月5日出生,彝族,四川省甘洛县人,农民,现住四川省甘洛县。原审原告:阿木布卡,男,1978年4月14日出生,彝族,四川省甘洛县人,农民,现住四川省甘洛县。上诉人黑龙江省华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季志勇等35人,被上诉人李卫兵、唐永国,被上诉人成都帅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亨公司),原审原告沈子荣等18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川县人民法院(2015)金川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勇,被上诉人季志勇等35人、原审原告沈子荣等8人的诉讼代表人陈柯利、陈学东、何文武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珊,被上诉人赵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卫兵、唐永国、帅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华龙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金川县人民法院(2015)金川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内容;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没有审查金川县八步里风景区管委会与上诉人之间的施工合同效力。管委会是虚构不存在的主体,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且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是虚设的,无建设批准手续也无资金来源。因此上诉人也不可能从管委会处获得工程款,一审未对该事实予以审查,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唐永国、李卫兵班组的民工人数和劳务费金额,且无证据证明何文武等人系该班组民工,不排除何文武等人与唐永国、李卫兵串通冒充民工、恶意诉讼的可能。1、除本案外,自称是唐永国、李卫兵班组的民工人数高达114人,起诉的民工人数和劳务费金额与该班组向金川镇政府申报情况不符,申报的人数和劳务费少于起诉人数和金额;2、唐永国、李卫兵分包的工程款为210万元,其中劳务费就高达近128万元,占全部分包工程款的60%,该班组的劳务费远远高于定额规定和同类班组的劳务费,明显不实。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何文武等人与唐永国、李卫兵建立劳务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应由该二人承担,承担连带责任必须以约定或法律规定为基础。一审认定王大兵是上诉人的代理人,该认定与何文武等人与唐永国、李卫兵之间的劳务合同无关联,上诉人或王大兵都未授权该二人与任何人签订劳务合同,该二人与他人的劳务合同是其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将工程转包给帅亨公司,帅亨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唐永国、李卫兵,二人与何文武等人签订劳务合同,是三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混淆。不能因为唐永国、李卫兵没有取得分包工程款,就将应由唐永国、李卫兵承担的责任转嫁给上诉人。四、何文武等人已领取的工资应予扣除。金川镇政府在2014年已为该工程支付民工工资100余万元,其中包括何文武等人。无论金川镇政府出于什么目的支付民工工资,上诉人认为已经领取的就应当扣除,该工程的实际业主、受益人是金川镇政府,其付款的行为应视为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上诉人从未认可何文武等人主张劳务费的真实性,更未同意金川镇政府代为支付,金川镇政府未参加诉讼,一审判决却主动替金川镇政府行使权利,明显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综上,何文武等人的劳务费应由唐永国、李卫兵支付,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上诉人季志勇等35人答辩称,本案所涉工程是事实工程,工程量政府进行了核实,不能以没有合同否认工程量的存在。本案请求的是劳务费,与唐永国的工程款之间没有关联。上诉人允许挂靠就应当承担必要的风险。被上诉人李卫兵、唐永国、帅亨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审原告沈子荣等8人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季志勇等35人的意见。季志勇等56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审被告支付季志勇等人全部民工工资490880元,支付零星工程费用76778元,支付季志勇等人因停工后造成的误工费、生活费等其他费用;原审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8日华龙公司向八步里风景区管委会出具授权书,授权王大兵以华龙公司名义与其进行八步里风景区道路扩建工程合同谈判与签订事宜,同时授权王大兵为现场工程管理责任人,代表该公司执行与管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7月23日,王大兵根据以上授权与八步里风景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上盖有“八步里风景区管委会”、“金川县金川镇八步里村村民委员会”和“黑龙XX龙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合同价为人民币8000万元。此后王大兵即组织施工,并于2013年8月3日与李卫兵、唐永国签订了《劳务协作合同》,将从八步里村村标到勒乌梁子的浆砌片石、C20片石砼、路基、清表、回填方及附属设施分包给李卫兵、唐永国,并约定了劳务协作单价。该合同签订后,李卫兵、唐永国带领季志勇等56人到金川县从事金川镇八步里风景区道路扩建工程,各自从事河堤堡坎、浆砌堡坎等工作。2013年11月18日华龙公司下达停工退场通知后,该工程项目部经理林云、项目总工张敏等人对李卫兵、唐永国班组分包的工程进行了收方,并经王大兵核实总方量共计4320立方米。季志勇等45人劳务工资经王大兵签字确认,共计劳务费418714元。金川县金川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29日已向季志勇等45人垫付了部分工资,共计人民币270147元。另查明,2014年9月12日,吕岩代表华龙公司与帅亨公司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华龙公司将其已承包的八步里风景区道路扩建工程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了帅亨公司。帅亨公司全称为成都帅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均为人民币五十万元,经营范围为劳务分包,法定代表人为王大兵,职务总经理。又查明,工资表中没有沈子荣、朱永芳、何国全、吴志斌、许登林、李学贵、罗建才、吕大云8人,另余西军、王炳钰、王炳友3人没有提供身份信息。一审法院认为:一、季志勇等45人在李卫兵、唐永国分包的金川县金川镇八步里风景区道路扩建工程中务工事实存在,证据充分,季志勇等45人提供了劳务,李卫兵、唐永国对季志勇45人的务工行为予以确认,应当认定双方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二、沈子荣、朱永芳、何国全、吴志斌、许登林、李学贵、罗建才、吕大云要求支付民工工资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余西军、王炳钰、王炳友未向法庭提供其身份信息,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阿木小兵、及吉子哈、法日木格、呷呷拉哈、木呷尾日、呷呷以铁、阿木什布、木牛以哈、木乃哈布、阿木布卡起诉非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三、华龙公司授权王大兵为金川县金川镇八步里风景区道路扩建工程现场工程管理责任人,而王大兵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故王大兵的行为后果应由华龙公司承担。四、王大兵既是华龙公司委托的金川县金川镇八步里风景区道路扩建工程现场管理责任人,又是帅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具有双重身份,在明知帅亨公司不具有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分包了金川县金川镇八步里风景区道路扩建整体工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的规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四、金川县金川镇人民政府不是本案的用工单位,也不是发包人,不具有发放民工工资的义务,因该工程系非正常停工,承建单位突然撤走人员,导致民工讨薪无门。时值春节临近,为了安抚民工和维护社会稳定才向民工垫付了部分工资,而不属于支付工资的行为。金川县金川镇人民政府已垫付季志勇等35人的部分工资共计242708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在执行环节予以扣除。季志勇等35人要求支付民工工资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季志勇等56人要求支付零星工程费用76778元,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王安友、何丰、何同华、施光珍、邓海琼、罗成华、李银忠、罗成贵、徐登琼、施光蓉、何成华、何文武、李明全、施超、李国清、王天云、赵珊、陈学东要求支付误工费、高寒补贴费、精神补偿费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劳务合同纠纷案件解决的范畴,即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李卫兵、唐永国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季志勇劳务工资5481元,罗启东劳务工资5159元,罗启平劳务工资5439元,王天云劳务工资16778元,何同华劳务工资7420.6元,罗成贵劳务工资7363.6元,罗成华劳务工资9063.6元,何登华劳务工资7494.6元,徐登琼劳务工资7955.6元,王安有劳务工资23282元,何丰劳务工资22407元,施光珍劳务工资21641元,邓海琼劳务工资21553元,李银忠劳务工资11913元,李有贵劳务工资763元,侯连发劳务工资941元,王万强劳务工资1039元,龙启国劳务工资633元,代成书劳务工资733元,施光华劳务工资6279元,施光蓉劳务工资17605元,施超劳务工资11961元,施龙兵劳务工资1554元,赵珊劳务工资21217元,巨克林劳务工资1885元,李国清劳务工资5061元,汪如政劳务工资1961元,杨洪明劳务工资1826元,何意琼劳务工资1800元,乐伟劳务工资27300元,何文武劳务工资12700元,李明全劳务工资20778元,陈柯利劳务工资27300元,陈学东劳务工资24000元,杨仲康劳务工资17630元,共计377917元;二、华龙公司与帅亨公司对判决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沈子荣、朱永芳、何国全、吴志斌、许登林、李学贵、罗建才、吕大云、阿木小兵、及吉子哈、法日木格、呷呷拉哈、木呷尾日、呷呷以铁、阿木什布、木牛以哈、木乃哈布、阿木布卡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季志勇等35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季志勇等人在八步里道路扩建工程做工,工程承建方是华龙公司,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这与上诉人华龙公司与八步里风景区管委会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是两个法律关系,因此一审法院没有审查八步里风景区管委会与上诉人华龙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效力,并无不妥。二、一审法院支持的劳务工资有经王大兵签字确认的工资表为证,上诉人华龙公司认为民工人数和劳务工资存在虚假的情况,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三、季志勇等人虽是直接与李卫兵、唐永国发生的劳务合同关系,但均是在华龙公司承建的八步里风景区道路扩建工程做工,实际受益人是华龙公司,华龙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帅亨公司,王大兵既是华龙公司的授权委托人,又是帅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大兵与李卫兵、唐永国签订了《劳务协作合同》,华龙公司未向李卫兵、唐永国支付劳务费,根据劳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之规定,一审判决华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四、金川镇政府不是本案支付劳务工资的主体,镇政府对本案被上诉人的支付行为不能减轻上诉人华龙公司及被上诉人帅亨公司的支付义务,因此上诉人华龙公司认为应当扣除该部分的理由不成立。综上,上诉人华龙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68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华龙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琦娟审判员 吴延丽审判员 杨君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卉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