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砚民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原告黄斌、李英与被告屈强、李文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斌,李英,屈强,李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砚民初字第847号原告:黄斌,男,1967年8月16日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高中文化。原告:李英,女,1969年2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砚山县人,大学文化。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虹麟,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华明,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屈强,男,1973年9月30日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初中文化。被告:李文,女,1977年12月26日生,回族,云南省砚山县人,高中文化。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加文,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黄斌、李英与被告屈强、李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原、被告合伙挂靠文山市金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文山星星装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砚山县锦通路项目在砚山县社会和劳动保障局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0万元、在砚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砚山县双石路及锦通路工程款490万元、在砚山县地方税务局的退税127872.73元,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5年10月28日对原、被告的上述合伙款项进行了冻结。2016年3月14日,因原告黄斌和被告李文与李荣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在本院执行局执行,黄斌、李文应支付李荣堂工程款、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共计147439.50元,经两原告申请,要求对在砚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砚山县双石路及锦通路工程款490万元中的147439.50元予以解除冻结,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6年3月16日对490万元中的147439.50元予以解除冻结。后因冻结期限届满,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继续保全申请,要求对上述款项继续冻结,本院依法于2016年4月25日对上述款项予以冻结,期限从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2015年10月29日,本院向两被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及其他诉讼材料后,两被告在答辩期限内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书,认为本案诉讼标的已超过本院受理范围,应移送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裁判,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11月11日裁定驳回两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两被告未上诉。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合伙承建的锦通路工程未经过审计,2016年2月25日,原、被告同意对锦通路工程由双方提供材料交由砚山县审计局进行审计。因该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和双方需要补充证据及对工程进行审计,不能在审限内审结,2016年9月9日经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2016年7月27日、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斌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虹麟、靳华明,被告屈强、李文及其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斌、李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工程投资款2134125.36元及赔还原告工程垫资款650000.00元;2.判令被告将原告应分的工程利润3636779.90元分给原告;3.请求认定现由被告李文持有还未实际支出的4262.00元为合伙财产进行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合伙协议,双方商定以被告名义挂靠文山星星装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文山市金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由原、被告共同合伙承建砚山县双石路及锦通路工程,双方约定在这两个工程中,按各自实际出资比例享有相应的权利及承担相应的义务。工程开始后,原、被告均对合伙项目投入了资金。2014年1月28日,原、被告将合伙期间的所有账本、凭证及相关材料进行核对。原、被告确认,截止2015年9月28日,双石路工程、锦通路工程的投资总额为2110022.00元,被告实际投资80745.00元,原告的投资占96.17%,被告的投资占3.83%。2012年至2015年9月,原、被告合伙承建的两项工程已基本完工。在工程建设中,因工程资金短缺,被告又拿不出钱的情况下,原告以出借的形式借款650000.00元给被告,实际上这笔借款为原告在该工程中垫支的款项。以上两个工程共应收936万元工程款,其中工程支出费用639万元,经结算产生利润297万元。现建设方已拨付部分工程款,而被告拒绝将原告的投资款、借款、利润分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屈强、李文辩称,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意见如下:一、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工程投资款是合伙协议纠纷,65万元借款是民间借贷纠纷,不应在同一诉讼中审判。第2项请求原告要求分的利润,因被告没有领到所有工程款,被告无法支付,也无义务支付,特别是原告要求分割的分配比例,不符合合伙约定的分配比例,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称双方约定按出资比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这一诉说严重歪曲客观事实,双方协商时,考虑到工程来源于被告,没有被告的先期投入和努力就不可能争取到这一工程项目,并且投标的挂靠公司,中标后的施工管理主要靠被告完成,原告仅仅是垫付部分启动资金。对工程的中标及施工,即使无原告的参与,被告均能完成,因考虑李文与李英系亲姊妹关系,本着有利共盈,有福同享,遂要求原告参与投资,比例为被告占60%,原告占40%,原告主张的分配比例不客观。三、原告称被告投资仅占3.83%,不符合客观事实。实际上,原告的投资金额仅为1488261.00元,而被告方的投资在双方结算时为1328748.00元,争议发生后投资为187260.00元,计1516008.00元。另外,除各方实际投资外,建设单位陆续支付了部份工程款,双方就没有再注入资金,而是用共同的工程款支付。双方产生纠纷后,原告对工程完全脱手不管,怂勇工人与被告闹事,给被告造成了不可估量的负面影响及经济损失。四、原告借给被告65万元是借款,不应作为原告的工程垫支款。五、原告主张的两个工程收入936万元、支出639万元、利润297万元,不属实,经审计双石路工程款是5959517.42元。还有,原告的332070.00元不应作为原告的出资款,原告说被告李文还持有合伙财产4262.00元不符合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为:1、原、被告在合伙承建砚山县双石路和锦通路工程中,各自的出资金额为多少;2、原、被告在合伙承建砚山县双石路和锦通路工程中所取得的盈余如何分配;3、原告借给被告的65万元,能否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①收条一份、②双石路、锦通路工程项目2014年1月24日前的账本1页、③双石路、锦通路工程项目2015年2月29日至11月5日的账本2页及相关单据(商品销售明细单1页、2015年3月3日收据1张、中国农业银行回单1张、2015年3月18日收据1张、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1张、砚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子马信用社历史分户明细帐1张、2015年3月2日收款收据1张、2015年3月4日付款证明单1张、2015年3月22日加油发票联1张、2015年3月8日收款收据1张、2015年3月10日收据1张、2015年5月1日加油发票联1张、2015年3月20日收据1张、锦通路2015年3月1日-3月28日陆安辉零星支出1张、2015年付款证明单1张、2015年4月3日领条1张、锦通路2015年4月1日-27日陆安辉零星支出1张、2015年4月1日收款收据1张、2015年4月13日送货单1张、2015年4月13日加油发票联1张、2015年4月16日送货单1张、2015年4月20日收据1张、机动车业务综合收费清单1张、2015年4月21日送货单1张、2015年4月21日收款收据1张、2015年4月27日景通路拉土运费清单1张及挖机工作时间清单1张、2015年4月10日保险发票联2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副本各1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1张、2015年4月29日收据2张、2015年4月29日收条1张、2015年5月2日收款收据1张、2015年5月28日收款收据1张、2015年6月21日贷款收息凭证2张、2015年7月3日收条1张、2015年7月5日收据1张、2015年8月17日收条1张、2015年8月17日铳卡石场砂石料运费1张、9月22日景通路验收相关费用1张、2015年贷款收息凭证1张、2015年11月5日收条1张),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合伙承建双石路、锦通路工程中,2014年1月24日前共投资1820331.00元,其中2013年5月11日付给被告用于项目投标相关费用332070.00元,原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支出1488261.00元;原告在2015年2月29日至11月5日在与被告的合伙项目上投资209905.73元;以上两项合计原告共在合伙项目上的投资款为2030236.73元。2、2013年4月16日欠条1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万元,该笔款实际用于原、被告合伙项目,应作为原告在该项目的垫资款,被告应在总工程款中将该笔款返还原告的事实。3、(2015)砚民初字第80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在合伙过程中,因在经营合伙项目过程中与他人发生争议,原、被告均作为案件的被告参与诉讼,原、被告之间为合伙关系的事实。4、2015年9月21日发票联2张及收据1张,该证据作为1号证据中的“9月22日景通路验收相关费用1张”补充,以证明原告的支出。5、称重计量单4张、送货单12张,该证据作为1号证据中的“2015年8月17日铳卡石场砂石料运费1张”的补充,以证明原告的支出。6、①被告在2014年1月24日前在合伙项目上支出记录9页;②被告支出的合伙项目投标过程中的开支明细1张;以证明2014年1月24日前,被告在合伙项目上的账面支出为1295315.00元;被告在合伙项目投标过程中的支出有182500.00元为虚假支出;被告现尚有41000.00元不能说明资金流向,该41000.00元应作为尚有的合伙财产的事实;结合第1号和第2号证据,被告的实际出资为80745.00元的事实。7、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2月15日合伙项目的开支明细账本8页,以证明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2月15日合伙项目的总收入为4765500.00元,其中工程拨款452万元,原、被告注资6.5万元,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2月15日合伙项目的总支出为4761238.00元,结余4262.00元,该结余在被告李文处,应作为合伙财产的事实。8、收款收据1张、贷款帐2页,以证明原、被告共同向信用社贷款150万元后,利息由原告支付,共计101388.63元,属贷新还旧,支付房子评估费26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中①“收条”的客观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原告欲以证明的观点不予认可,认为不仅原告投资,被告也投资;对②“双石路、锦通路工程项目2014年1月24日前的账本”的“三性”无异议,认可;对③“双石路、锦通路工程项目2015年2月29日至11月5日的账本2页及相关单据”,除“9月22日景通路验收相关费用1张”,双方同意两抵外,对其余单据予以认可。对2号证据的客观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原告欲以证明的观点不认可。对3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认为同1号证据中的“9月22日景通路验收相关费用1张”,双方同意两抵。对5号证据无异议。对6号证据认为记帐凭证是真实的,但对其欲以证明的观点不认可,该证据中的第17页记录,支出的款项是用财政拨款支付的,不是用原告的私人款项支付的。对7号证据认为对原告的记帐认可,但对证据第26页原告所算的帐目不认可,因这是用财政拨款支出的。对8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针对双方争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出纳日记帐1张,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元月28日签字确认被告在砚山县双石路、锦通路出资1328748.00元,原告称被告仅出资8万多元不是事实。2、砚山县双石路、锦通路财政拨款开支明细表1份共9页,以证明:①建设单位于2014年元月27日拨锦通路、双石路工程款3020000.00元,其中锦通路1020000.00元,双石路2000000.00元;2015年2月10日拨工程款1500000.00元,两次拨款共计4520000.00元;②建设单位在锦通路工程中尚未通过审计审决,且两处工程没有付清工程款的事实;③财政拨款后双方用4520000.00元再投资,事后原、被告并没有用个人资金垫资的事实;④原、被告用共同收到的工程款各自再次履行投资义务,是双方第二次投资方式。3、审计决定书(砚山县审计局关于砚山县城北片区双石路道路工程竣工决算的审计决定)1份,以证明双石路经审计审决工程款为5959517.42,工程款尚未付清的事实。4、用款协议1份,以证明原、被告共同通过李洪文、秦珍向信用社贷款87万元为各自投资的事实。5、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张,以证明被告通过转帐向原告黄斌支付251200.00元的事实。6、锦通路工程李文付款清单,即:2015年9月21日发票联1张、2015年3月17日水费收费清单2张、2015年11月2日收据3张、2015年10月11日锦通路20m街道浇灌水泥路面工程清单1张、砚山县同和建材有限公司对账清单2张、2015年9月25日收据1张、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卡卡转账1张、2015年7月9日景通路砂石料费用1张、2015年6月17日收条1张、2015年5月31日收据1张、2015年8月5日收据1张、2015年10月11日锦通路零星工程清单1张、2015年10月11日施工清单3张、2015年7月20日陆安辉装载机景通路工作时间记录1张,以证明争议发生后,被告个人垫资支付各项费用187260.00元的事实。7、发票联6张,以证明①被告于2013年2月1日支付双石路项目招标代理费45000.00元;②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支付混凝土费用238500.00元;③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支付检测费5000.00元;④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支付双石路混凝土抗压、混凝土强度检测费合计8040.00元。8、收据3张,以证明①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支付文山金晖建筑工程公司预算费40000.00元;②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支付砚山县房地产管理所所有权登记费80.00元,房产评估费1400.00元。9、《个人借款合同》1份、借款收据1页、个人循环借款合同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贷款收息凭证4份,以证明①被告向砚山县子马信用社借款70万元用于市政道路施工,该借款是被告的垫支款或者出资款,该借款尚未赔还,已延期至2018年还清;②被告偿还贷款利息合计48030.44元(其中2014年6月21日偿还利息15402.33元,2014年9月28日偿还利息15428.13元,2015年7月10日付利息3180.92元,2015年12月31日付利息14019.06元)。10、现金存款凭条2张,以证实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支付双石路工程决算审计费27300.00元。11、收条及工程清单各1张,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支付锦通路工人安装路灯工资9000.00元。12、2015年11月2日收据1张、2016年2月2日收据1张、2016年2月3日收据1张、2016年2月29日收据1张、2016年3月2日收据1张,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2日支付锦通路机械费2443.00元、2016年2月2日支付锦通路焊接水管费3000.00元、2016年2月3日支付锦通路材料费4600.00元、2016年2月29日支付锦通路工程费2000.00元、2016年3月2日支付锦通路路灯安装费9520.00元。13、贷款收息凭证1张,以证明被告于2016年6月21日支付共同贷款利息14142.06元。14、砚山县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1份,以证明锦通路经验收为合格。15、审计决定书(砚山县审计局关于砚山县锦通路市政道路工程竣工决算的审计决定)1份,以证明锦通路的工程款为4181014.51元。16、砚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子马信用社贷款帐1张,以证明被告在砚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子马信用社贷款利息为61517.93元。17、砚山县北片区双石路建设工程项目监理费用支付情况说明1份,以证明双石路的监理费共计88006.64元,现还欠13110.16元未付。18、砚山县双石路及锦通路项目工程款支付情况说明1份,以证明工程款支付情况。19、送货单1张,以证明双方承建的锦通路还有30697.50元材料款未付。20、2016年2月3日收据1张,以证明被告支付锦通路唐大政材料款4600.00元。21、2016年2月2日收据1张,以证明被告支付锦通路焊接水管刘君剑的3000.00元。22、收据1张,以证明原、被告在砚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02000.00元(法院冻结)。23、文山市金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原、被告还欠文山市金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管理费31810.14元。24、砚山同和建材有限公司对账清单2张,以证明原、被告承建锦通路现尚欠砚山同和建材有限公司材料款95475.00元。25、收据1张,以证明被告垫付砚山同和建材有限公司锦通路材料款500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认为,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和被告欲以证明的观点均不认可。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欲以证明的②③④观点不认可。对3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双方没有结算是被告造成的。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贷款虽为87万元,实际只用了59万元。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51200.00元中,有190000.00元系被告拨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有61200.00元是支付2014年第3、4季度150万元贷款所产生的利息。对6号证据认为该证据中的“2015年10月11日锦通路20m街道浇灌水泥路面工程清单1张、砚山县同和建材有限公司对账清单2张、2015年9月25日收据1张、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卡卡转账1张”与24号、25号证据相重复,对被告的支出无异议。对7、8号证据认为票据上的金额已登记在2014年1月24日前的支出账了,不能重复记账。对9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贷款70万元,后期没有用在工程上,且所产生的利息一直用工程款支付至2015年2月15日止。对10号证据认为凭条上的金额已报帐,不能重复报帐,是用政府拨付的工程款支付的。对11号证据无异议。对12号证据中的“2015年11月2日的收据”认为与6号证据中的“2015年7月20日陆安辉装载机景通路工作时间记录1张”重复,只认可一笔,对2016年2月2日的收据认为与第21号证据重复,只认可一笔,2016年3月2日的收据与第11号证据重复,对其余无异议。对第13号证据认为与第9号证据中的贷款收息凭证相重复,因贷款未用在工程上,不认可。对14、15号证据无异议。对16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贷款没有用在工程上,故贷款利息不应在合伙中扣抵。对17、18、19、22号证据无异议。对20、21号证据认为与前面提供证据相重复,不应重复计算。对23号证据无异议,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已证明支付完毕。对24、25号证据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其与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中的“双石路、锦通路工程项目2014年1月24日前的账本”相印证,证实了2014年元月28日双方对2014年1月24日前的帐目进行了核对,得出截止2014年元月24日止屈强、李文在砚山县双石路、景通路全部开支为1328748.00元,截止2014年元月28日止,黄斌、李英在双石路、景通路实际支出计1488261.00元,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因无双方的签名,对其欲以证明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余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黄斌、李英系夫妻,被告屈强、李文系夫妻。原告李英与被告李文系同胞姐妹。2012年7、8月份,原、被告口头约定,双方合伙共同承建砚山县双石路、锦通路工程,对等投资,除本分利,共同管理工程。双石路以被告的名义挂靠文山星星装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锦通路以被告名义挂靠文山市金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确定各方出资金额,也未确定盈余如何分配。双石路的承建于2012年8月17日开始动工,至2013年4月10日完工,锦通路于2013年7月21日开始动工,至2016年5月31日完工。在合伙过程中,双方均有出资,2013年5月11日两被告收到两原告就双石路的投标工程款332070.00元,作为所承建工程的资金。为了投资工程,2013年4月11日原告黄斌向砚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子马信用社贷款150万元,2013年7月10日被告李文向砚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子马信用社贷款70万元。2013年4月16日,原告黄斌用所借的150万元贷款借给两被告65万元,两被告写了一份“欠条”给原告收执。因黄斌所借的150万元贷款到期,黄斌之后以贷新还旧的方式,还了20万元,再次贷款130万元,原告为此支付担保费45000.00元及评估费2600.00元。被告李文所借的70万元贷款到期后,其办理延期贷款至2018年8月12日。贷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各自贷款产生的利息及担保费用共同的工程款支付。双方从2015年1月起才各自支付所借贷款产生的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原告支付的贷款利息为234148.22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被告支付的贷款利息为92860.36元,庭审中双方对各自所支付的利息同意用共同的工程款支付。2014年1月28日,双方对各自的开支帐目进行核对,截止2014年元月24日止,被告屈强、李文在砚山县双石路、锦通路全部投资为1328748.00元;截止2014年元月28日止,原告黄斌、李英在双石路、锦通路全部投资为1488261.00元。2014年1月27日建设单位砚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拨付了302万元工程款给原、被告,其中双石路拨款200万元,锦通路拨款102万元,对所拨付的工程款,原、被告各分了41万元,余下的用于支付合伙承建工程产生的费用。2015年2月15日,建设单位砚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再次拨付了150万元工程款给原、被告,其中双石路拨款80万元,锦通路拨款70万元,对所拨付的工程款,原告分了19万元,被告分了16万元,余下的用于支付合伙承建工程产生的费用。之后,双方因工程款的支付等事项产生纠纷,从2015年2月起双方各自支付了合伙工程产生的相关费用。庭审中,双方认可原告从2015年2月起至2016年8月24日支出的费用为124567.31元(不含贷款利息,含贷款担保费45000元及评估费2600元);被告从2015年2月至2016年8月24日支出的费用为186464.70元(不含贷款利息)。至2016年8月24日开庭止,原、被告认可因双石路和锦通路工程尚欠的共同债务为177644.80元,其中欠砚山同和建材有限公司95475.00元、欠云南青山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监理费13110.16元、欠孔祥文的6552.00元、欠邓志林材料款30697.50元、欠文山市金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管理费31810.14元。2014年9月11日,原、被告合伙所承建的双石路工程经砚山县审计局审计,工程款为5959517.42元,截止2016年8月17日砚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支付双石路项目工程款2947439.50元(该款包含李荣堂诉黄斌、李文承揽合同纠纷案砚山县人民法院扣划的147439.50元),未付的工程款为3012077.9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要求对合伙承建的锦通路工程进行审计,2016年7月4日,经砚山县审计局审计,锦通路的工程款为4181014.51元,审计费为141000.00元(现未实际支付,双方同意如支付,由双方各承担一半),截止2016年8月17日砚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支付锦通路项目工程款1720000.00元,未付的工程款为2461014.51元。另外,被告在2014年元月24日前支出的1328748.00元中,向李春借的50000.00元不是被告的个人支出,而是用双方共同的工程款支付,被告支付的锦绣家园公住房费用30000.00元,已退回被告,现由被告收持。原、被告现在砚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02000.00元,在砚山县地方税务局有退税款127872.73元,在砚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付的双石路和锦通路工程款有5473092.43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本案原告黄斌、李英与被名屈强、李文合伙承建砚山县双石路、锦通路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口头约定对等投资、共同管理,对出资额、盈余分配等未作明确约定,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处理。关于双方的出资金额,本院按双方在2014年元月28日核对的帐目及庭审中双方认可的出资确定。截止2014年元月28日两原告的出资为1488261.00元,2013年5月11日,两原告付给两被告的332070.00元双石路投标工程款应作为原告的出资,被告辩称应作为其向原告的借款,不符合本案实际,且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条”已明确系双石路的投标工程款,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双方认可原告从2015年2月起至2016年8月24日支出的费用为124567.31元,也应作为原告的出资。对双方在2015年1月1日后支付的贷款利息,因双方在庭审表示用共同的工程款支付,原告支出的贷款利息为234148.22元,因此两原告的出资为2179046.53元(1488261.00元+332070.00元+124567.31元+234148.22元)。截止2014年元月24日被告的出资为1328748.00元,该款中应减去被告用共同的工程款支付给李春的50000.00元及退回锦绣家园的公住房费用30000.00元,为1248748.00元;从2015年2月至2016年8月24日被告支出的费用为186464.7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被告支付的贷款利息为92860.36元,因此,两被告的出资共计1528073.06元(1248748元+186464.70元+92860.36元)。双方在合伙的工程中,现欠对外债务177644.80(其中欠砚山同和建材有限公司95475.00元、欠云南青山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监理费13110.16元、欠孔祥文的6552.00元、欠邓志林材料款30697.50元、欠文山市金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管理费31810.14元)。双方现在建设单位砚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付的工程款为5473092.43元(双石路工程经审计工程款为5959517.42元,减去已支付的工程款2947439.50元,未付的工程款为3012077.92元;锦通路工程经审计,工程款为4181014.51元,减去已支付的工程款1720000.00元,未付的工程款为2461014.51元)。双方现在砚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02000.00元,在砚山县地方税务局有退税款127872.73元,故原、被告现应有的款项为5702965.16元(5473092.43元+102000元+127872.73元)。对双方在合伙中所得盈余的分配,应从5702965.16元中减除双方的出资及对外债务再进行分配,双方的盈余款实际为1818200.77元(5702965.16元-原告出资2179046.53元-被告出资1528073.06元-共同债务177644.8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按出资比例分配,被告主张按四、六比例分配,因双方对盈余如何分配未作明确约定,本院根据本案实际进行分配,原告的出资为2179046.53元,被告的出资为1528073.06元,原告的出资较被告多,本院酌情由原告分配55%,由被告分配45%,故原告应分配的盈余款为1000010.42元,被告应分配的盈余款为818190.35元。原告主张有合伙资金4262.00元在被告李文手中,应作为合伙财产进行分配,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借给被告的650000.00元,应作为其出资在本案中处理,本院认为,该借款属另一种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起诉,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斌、李英与被告屈强、李文合伙承建砚山县双石路、锦通路工程现有款项为5702965.16元,该款项中原告黄斌、李英的出资款为2179046.53元,被告屈强、李文的出资款为1528073.06元;原、被告的共同债务为177644.80元;原告黄斌、李英所得盈余款为1000010.42元,被告屈强、李文所得盈余款为818190.35元。二、原告黄斌向砚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子马信用社贷款130万元及该贷款从2016年6月21日后产生的利息,由原告黄斌、李英负责偿还。三、被告李文向砚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子马信用社贷款70万元及该贷款从2016年8月12日后产生的利息,由被告屈强、李文负责偿还。四、驳回原告黄斌、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1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共计56114.00元,由原告黄斌、李英负担28057.00元,由被告屈强、李文负担2805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强审判员 胡存焕审判员 刘 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光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