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026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原告朱生娇与被告朱灿明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生娇,朱灿明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6民初722号原告:朱生娇,女,1971年3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汝城县。委托代理人:曾建军,男,湖南省汝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朱灿明,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汝城县。原告朱生娇与被告朱灿明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生娇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灿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生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共有的位于汝城县卢阳镇津江村四号南安置的住宅5栋B单元206号归原告所有和使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原、被告相识,被告欺骗原告称其已离婚后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并同居在一起。同居期间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了朱小强在卢阳镇津江村四号安置地5栋B单元206号房屋,房款175000元,购房款和装修款大部分由原告支付。2015年底,原告要求被告登记结婚,被告躲躲闪闪,后经核实,被告一直未离婚,后原、被告就以上房屋的分割达成协议,但被告不予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转卖协议书、收条一份,拟证明朱小强将四号南安置住宅5栋B单元206号卖给了原、被告,并已按照协议交清房款。2、安置卡一份,拟证明朱小强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其已将安置卡交付给原被告。3、银行流水、朱生娇的交易卡账号,拟证明在2015年3月18日通过原告的银行卡向朱正宇的账户支付75000元。4、供用水合同一份,拟证明房屋已经交付给原、被告居住使用。5、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对房产已经达成协议,由原告支付60000元给被告,房子的使用权、居住权都归原告。被告朱灿明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朱生娇提供的5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底原、被告相识,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5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了朱小强位于汝城县卢阳镇津江村四号南安置的公寓房住宅5栋B单元206号,面积100.67平方米,房屋价款为175000元,并签订了《汝城大道公寓楼安置房转卖协议》。后原、被告无法继续生活在一起,原、被告在2016年4月30日签订《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为朱生娇,乙方为朱灿明,现有四号安置南5栋B单元206号房屋一套均属甲乙双方属有,现因双方都无法生活在一起,也无力付出现金给对方了断,经双方协商好分配如下:一、现有卧室三个,甲住主卧室,乙方住付卧室,其中一个卧室均属公房,双方来客人都可住宿,其余卧室以外房间包括一切生活用品和电器均属公用。二、在平常生活中双方不得阻碍对方的生活,双方都自由入出,双方都可带入第三者住入。三、现因双方都无力付现金。因乙方购房时付出较少,现租房式住房,乙方购房时付六万,现以每月付房租五百元整。住房十年刚好六万,十年后这房屋均属甲方个人财产。乙方无权争议。四、现经甲乙双协商好,以后不得有争议,双方都自愿签字。”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共同购买上述房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因双方不合,不能继续共同生活;2016年4月30日,原告朱生娇与被告朱灿明就该房屋签订《协议》,《协议》中第三条约定,被告朱灿明每月500元承租该房屋,租期十年用租金折抵被告朱灿明购买该房屋时出资的60000元房款,待租赁期满后该房屋归原告朱生娇所有。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对房屋的归属有明确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该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其所有,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生娇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原告朱生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萍附本案适用法律的范围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