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朱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田立平与姜凤良、王治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立平,姜凤良,王治国,唐瑞春,肖学芹,肖学丽,诸城市亚美欧食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朱民初字第328号原告:田立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炳红,诸城信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凤良。委托代理人:李华涛,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治国。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参,诸城春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瑞春。被告:肖学芹。被告:肖学丽。被告:诸城市亚美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街道东冯村。负责人:李夕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守勤,山东东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号。负责人:李东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倩倩,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立平与被告姜凤良、王治国、唐瑞春、肖学芹、肖学丽、诸城市亚美欧食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金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立平的委托代理人鲁炳红、被告姜凤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涛、被告王治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海参、被告唐瑞春、被告诸城市亚美欧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守勤、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倩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学丽、肖学芹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日17时50分许,被告姜凤良驾驶鲁V×××××号车辆沿诸城市平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驶入道路左侧,与对行的被告唐瑞春驾驶的鲁G×××××(鲁V×××××挂)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肇事车辆鲁G×××××(鲁V×××××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4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凤良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V×××××号车辆系被告王治国所有,车辆存在缺陷,且鲁V×××××号车辆系为被告诸城市亚美欧食品有限公司接送工人,故被告姜凤良不承担责任。被告王治国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唐瑞春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G×××××(鲁V×××××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肖学丽,实际车主为被告肖学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主车与挂车分别为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同意在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承担。被告肖学丽未应诉、未答辩。被告肖学芹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17时50分许,被告姜凤良驾驶鲁V×××××号车辆沿诸城市平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驶入道路左侧,与对行的被告唐瑞春驾驶的鲁G×××××(鲁V×××××挂)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驾驶员姜凤良及乘坐鲁V×××××号车辆的焦安翠、毛树娥、田立平受伤并致乘坐鲁V×××××号车辆的王瑞美死亡。该事故经诸城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姜凤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唐瑞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治国为原告垫付8000元。原告在被告诸城市亚美欧食品有限公司务工一年以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构成十级伤残两处;误工天数为150天;护理期限为60天,一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用约为10000元,其他后续治疗费参照当地医疗机构合理支付。鲁V×××××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治国。事故发生时,被告姜凤良与被告王治国均系被告诸城市亚美欧食品有限公司职工,同车乘坐的原告田立平,案外人焦安翠、毛树娥亦为被告诸城市亚美欧食品有限公司职工。鲁G×××××(鲁V×××××挂)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肖学丽,实际车主为被告肖学芹,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主车与挂车分别为200000元,交投保不计免陪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5089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护理费3563.40元、误工费132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53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49.76元。其中,被告虽对原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提出无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户口本、鉴定费票据、被告提交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姜凤良驾驶的车辆与被告唐瑞春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姜凤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唐瑞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对于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唐瑞春与被告姜凤良均驾驶机动车,对原告的民事赔偿比例以30%:70%为宜,因被告姜凤良驾驶车辆的车主为被告王治国,被告唐瑞春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肖学丽,实际车主为被告肖学芹,各被告对所驾驶车辆的关系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被告姜凤良、王治国应对原告的损失70%的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肖学芹、唐瑞春应对原告的损失30%的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姜凤良、王治国辩称应由被告诸城市亚美欧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仅由被告王治国提供的署名为诸城市亚美欧食品有限公司的证明,但该证明无经办人和负责人签字,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要件形式,本院不予采信,且两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姜凤良驾驶肇事车辆系受被告诸城市亚美欧食品有限公司指派,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诸城市亚美欧食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诸城市亚美欧食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对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医疗费5089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护理费3563.40元、误工费132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53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136109.98元。鲁G×××××(鲁V×××××挂)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因肇事鲁G×××××(鲁V×××××挂)号车辆导致多人受伤,应在各分项限额内按损失比例予以赔偿。各伤者损失为(2015)诸朱民初字第326号案件中焦安翠的损失共计141722.55元;(2015)诸朱民初字第327号案件中毛树娥的损失共计64943.30元;本案中田立平的损失共计136109.98元;(2015)诸朱民初字第333号案件中徐勇(徐凯峰、徐连峰)的损失共计444659元;(2016)鲁0782民初3252号案件中姜凤良的损失共计77711.60元。本次交通事故中各受伤人的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损失为焦安翠17273.95元(16853.95元+420元)、毛树娥11594.50元(11264.50元+330元)、田立平61576.58元(50896.58元+680元+10000元)、徐勇(徐凯峰、徐连峰)0元、姜凤良40743.10元(32113.10元+630元+8000元),故医疗费损失的比例依次为13.17%:8.84%:46.94%:0%:31.05%。伤残费用的损失焦安翠122548.60元(2592.60元+10016元+106740元+3000元+200元)、毛树娥51448.80元(1187.80元+4586元+44475元+1000元+200元)、田立平72633.40元(3563.40元+13200元+53370元+2000元+500元)、徐勇(徐凯峰、徐连峰)444659元(411040元+25119元+8000元+500元)、姜凤良35068.50元(1781.70元+7126.80元+25860元+300元),故伤残费用的比例依次分别为16.87%:7.08%:10%:61.22%:4.83%。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赔偿原告4694元(10000元×46.94%)、伤残费用11000元(110000元×10%),共计15694元。鲁G×××××(鲁V×××××挂)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的剩余损失120415.98元(136109.98元-1569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30%的比例赔偿,计款36124.79元。原告剩余的其他损失84291.19元(120415.98元×70%),由被告姜凤良、王治国连带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治国为原告垫付8000元,与上述赔偿款相顶后,被告姜凤良、王治国应连带赔偿原告76291.19元。被告肖学丽、肖学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田立平损失1569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田立平损失36124.79元;三、被告姜凤良、王治国连带赔偿原告田立平其他损失76291.19元;四、驳回原告田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550元,由原告负担220元,由被告姜凤良、王治国共同负担83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金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