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168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以下统称原告)与张雄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以下统称原告),张雄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6800号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统称原告):东莞市铭佳模具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凤凰岗凤仪路15号。法定代表人:林志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尧,广东昊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东莞市闻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京山村第三工业区闻宇路。法定代表人:叶伟炳,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伯达,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铭佳模具钢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闻誉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铭佳模具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佳钢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尧,被告东莞市闻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闻誉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伯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铭佳钢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闻誉实业公司支付货款10896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拖欠的货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由闻誉实业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铭佳钢材公司向闻誉实业公司提供模具钢材,结账方式为月结30天。铭佳钢材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12月19日、2016年3月28日、4月7日提供钢材,闻誉实业公司已签收,并已过质量异议期。闻誉实业公司以各理由拒绝支付108961.6元的材料款。针对铭佳钢材公司的起诉,闻誉实业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反诉的事实与理由一致。另外,送货单上的质量异议期15天,闻誉实业公司认为钢材要加工成模具并投入试产才能发现问题,该周期在15天内无法完成,闻誉实业公司在发现材料出现问题后立即通知了铭佳钢材公司,铭佳钢材公司也前来处理,但最终没有解决质量问题;闻誉实业公司对铭佳钢材公司诉请2016年的货款无异议,但铭佳钢材公司应赔偿因其提供虚假产品给闻誉实业公司所造成的一切损失。闻誉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解除双方2015年12月份的钢材买卖合同;二、铭佳钢材公司赔偿闻誉实业公司损失24000元;三、本案受理费由铭佳钢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闻誉实业公司向铭佳钢材公司采购模具钢材,订单注明钢材品牌需求为进口日本日立。但铭佳钢材公司2015年12月19日交货的钢材为国产抚顺钢,该批钢材加工成模具后已陆续出现开裂。模具试产未能通过,全部报废,导致闻誉实业公司损失外发加工费24000元。针对闻誉实业公司的反诉,铭佳钢材公司辩称,闻誉实业公司诉请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15年12月份的钢材合同,铭佳钢材公司的主要义务已履行完毕,现应是闻誉实业公司履行付款义务,铭佳钢材公司无根本违约行为的存在,闻誉实业公司无权解除合同;闻誉实业公司诉请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闻誉实业公司主张的外发加工费与铭佳钢材公司提供的材料无关联性,铭佳钢材公司不确认对闻誉实业公司造成经济损失,闻誉实业公司无任何证据表明铭佳钢材公司提供的材料与其主张的损失有因果联系,也无法证明其造成的损失的金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8日,闻誉实业公司向铭佳钢材公司采购日本日立牌的模具钢,订单对钢材的规格、品牌、型号、数量、金额及交货日期作出约定,并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交货地点为闻誉实业公司。铭佳钢材公司向闻誉实业公司交付4批钢材,分别为:2015年12月19日共35002.8元、12月25日共6719.7元、2016年3月28日共58802.5元、4月7日共8436.6元,总货款合计为108961.6元。双方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部分:1.闻誉实业公司提交照片、联络函、加工报价单等,证明铭佳钢材公司于2015年12月19日及25日所交付的钢材不合格,不是日本日立牌钢材,该部分货款共41722.5元,另由于钢材的问题,模具开裂,导致其额外产生损失。根据闻誉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照片所显示的模具已成型,无法证明模具所使用的钢材由铭佳钢材公司提供。联络函与铭佳钢材公司所提供的均有差异,双方均无法证明各自所持函件的唯一性及真实性。加工报价单是闻誉实业公司与案外人的交易,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因此,对闻誉实业公司所主张损失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2.铭佳钢材公司所提供的钢材没有附加原厂生产凭证等材料,闻誉实业公司认为该批钢材不符合约定,且在协商过程中,铭佳钢材公司的代表曾认可该钢材为国产钢材。首先,在订购单中并没有约定所提供的钢材必须附加钢材的原厂生产凭证,案涉钢材是经铭佳钢材公司加工后再交付的,钢材在交付时已没有相关的标记。而闻誉实业公司在收货时并没有提出异议,亦没有要求闻誉实业公司提供该批钢材的原厂生产凭证。其次,根据闻誉实业公司提供的谈话录音,铭佳钢材公司并没有确认案涉钢材的品牌及生产地。因此,本院对闻誉实业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铭佳钢材公司与闻誉实业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铭佳钢材公司所提供的钢材已实际交付给闻誉实业公司,没有证据显示闻誉实业公司在收取钢材时要求铭佳钢材公司提供原厂生产证明,并对钢材的品牌及质量提出过异议。另外,闻誉实业公司所提交的照片、联络函及谈话录音,铭佳钢材公司在庭审中予以否认,闻誉实业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亦不同意鉴定。因此,闻誉实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铭佳钢材公司所提供的钢材不符合约定,并导致其损失的产生。闻誉实业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铭佳钢材公司按照约定向闻誉实业公司供货,闻誉实业公司应向铭佳钢材公司支付货款,结合双方确认的总货款108961.6元,本院对铭佳钢材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月结30天,闻誉实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钢材款,铭佳钢材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铭佳钢材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计,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闻誉实业公司应支付货款108961.6元及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其中35002.8元的起算时间为2016年1月20日、6719.7元的起算时间为2016年1月26日、58802.5元的起算时间为2016年4月29日、8436.6元的起算时间为2016年5月月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闻誉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铭佳模具钢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8961.6元;二、被告东莞市闻誉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铭佳模具钢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其中35002.8元的起算时间为2016年1月20日、6719.7元的起算时间为2016年1月26日、58802.5元的起算时间为2016年4月29日、8436.6元的起算时间为2016年5月月8日);三、驳回被告东莞市闻誉实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诉讼费1270.48元(原告已预交),反诉费200元(被告已预交),均由被告东莞市闻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建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志芳黄淑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